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金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00年2月23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金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金德曾於民國88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毀損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竊盜、毀損罪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7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因罹有躁鬱症,且未繼續服用抗憂鬱劑,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2日上午9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蛇行並站立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危險駕駛,以此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郭金德(下稱被告)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金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上開機車照片1張、三立新聞報導畫面2張、被告危險駕駛之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查其曾於88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毀損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竊盜、毀損罪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7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經本院將被告送請國軍臺中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依據個案會談、病歷資料及相關記錄(臺北馬偕醫院門診病歷),個案精神科第一軸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第二軸診斷為邊緣性人格異常,對照被告之過去精神疾病病史及門診觀察記錄,其思想及行為易受外在環境的影響及本身精神疾病之干擾,被告案發時其精神狀態應處於精神耗弱,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0年6月23日醫中企管字第1000002767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已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即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在簡易程序中未及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予以衡量並送請鑑定,致未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之能力減低之減輕事由,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未審酌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具有減輕事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蛇行並站立危險駕駛,危害用路人車安全甚鉅,惟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麗玲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