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871號上訴人 駱呈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W000-Z000000000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7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