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99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冠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原審所認定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有如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現行法。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共犯林○成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成年人,惟查,被告供稱:我不認識林○成,我是當天才看到他,他也沒跟我說他幾歲等語;林○成於警詢時亦證稱自己不認識被告,堪認被告與林○成素不相識,衡情尚難知悉林○成之實際年齡,原審因認被告並無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故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有佯為刑事大隊長而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之情,然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被告於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係收水車手,並非集團核心成員,僅知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被告與告訴人亦無直接接觸,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自無從知悉,原審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行為,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因認被告無庸對此加重條件共負刑責。亦無不合。
㈢原審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行較犯罪既遂之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再辯稱其不知道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年籍資料,也不認識面交車手,第一次見面,第一次做,成員連講都沒有跟伊講(報酬),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偵卷第23至29、119至121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始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不合。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現行法之規定。另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原審所認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之主要犯罪事實已為肯認供述(偵卷第28、121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原審未及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爰以前述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雖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業經詐欺,而未陷於錯誤並於本案交出財物,被告所為仍不可採,復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係收水,而非第一線之面交車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主要犯罪事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部分賠償給付,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可憑(原審卷第305至310頁),被告有毒品、妨害秩序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38至4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89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尚安雅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