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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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仕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14號、第3150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盧仕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仕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盧仕富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詐騙甲○○、戊○○、己○○、丙○○、丁○○、乙○○、庚○○等人(下稱甲○○等7人),致甲○○等7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甲帳戶,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7所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7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盧仕富固 坦承甲帳戶資料為其所申設,且對附表編號1-7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分別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甲帳戶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於112年1月搬家時,遺失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有將提款卡密碼貼在存摺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因剛搬家,東西放著都沒有整理,不知該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已遺失,直至警察通知,才知甲帳戶資料遺失云云。
二、經查:㈠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為被告供認在卷,並有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稽(警9937卷第25-27頁、偵31500卷第15-23頁)。又不詳姓名之人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如附表編號1-7所示被害人,即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人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將款項匯至甲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又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為被害人甲○○等7人指證綦詳,復有被害人甲○○等7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各該被害人之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1被告雖辯稱甲帳戶資料係因搬家時不慎遺失云云,但並無證
據足資佐證。且參酌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除甲帳戶外,並無其他銀行帳戶,以前未成年時有領低收入戶補助,成年後就沒有領取,帳戶內平時沒有錢云云(偵30614卷第50頁);被告僅有甲帳戶,竟未能察覺帳戶遺失,可見甲帳戶係屬閒置之帳戶,非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②甲帳戶於112年8月11日經人匯入第一筆新台幣(下同)49,980元時,結存金額為49,987元(偵31500卷第23頁之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該第一筆款項匯入之前,餘額僅剩7元;且自該日起,甲帳戶內款項進出頻繁,於112年8月11日匯入第一筆款(22時58分45秒),再於該日23時43秒匯入49,980元後,隨即於該日23時11分15秒、23時12分16秒經人以卡片提款方式,分別提領6萬元、39,000元,該時帳戶餘額僅剩967元,自此該帳戶經人匯入款項後,隨即遭人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現金,帳戶結餘款項均僅剩1百餘元,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同上卷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及甲帳戶款項存、提款情形,足證甲帳戶應自113年8月11日起,即遭不詳姓名之人供作存、提款使用。復依該帳戶遭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前,甲帳戶結餘存款僅7元,又經被告閒置未使用,此情核與現今一般經查獲提供帳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供作他人或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前,或會提供閒置不用,或不常使用之帳戶資料,且會將帳戶內資金提領僅剩微小數額再交付等情節相符。
2不詳姓名之人或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
供作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金融帳戶資料並非由帳戶持有人所提供,而係因遺失而遭人偶然取得,即存有隨時可能遭失主發覺遺失,辦理掛失而凍結帳戶內資金,使不法之人或詐騙集團費盡心思、耗費財力而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又不法之人或詐欺集團成員如無法確定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沒有遭原帳戶持有者逕行提領、辦理掛失或報警之風險,即不可能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無法取得其詐騙所得。
3茲查,依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附表編號1-7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匯款至甲帳戶後,均旋遭人提領;若甲帳戶確係遺失,該取得甲帳戶資料之人豈能確定被告不會發覺,及時掛失或報案。又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後,不法之人向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詐時,即已知悉提款卡密碼,且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立即遭被告掛失止付或報警,方會加以使用,若非被告主動將甲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付不法之人,不法之人又如何能知悉提款卡密碼,且掌握甲帳戶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案,而能於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能順利提領取得詐欺款項。是綜上各情,可認甲帳戶資料並未遺失,而是由被告交與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被告空言辯稱帳戶遺失云云,自無足取。
4復衡以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
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依其供稱國中畢業,原就讀高職,後休學,受僱擔任水泥壓送車的工作人員(本院卷第141頁),顯為智力成熟,具有一定工作、社會經驗之人,對將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有涉及不法,且有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用於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應有合理預見可能。再衡以被告於107年間,因涉嫌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供作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亦辯稱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遺失等情,嗣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5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可稽(偵30614卷第35-40頁、本院卷第109-118頁),被告前案既經判處罪刑確定,應知悉遺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會遭人供作不法使用,竟未記取教訓,採取任何措施以防止甲帳戶資料遭濫用,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不詳姓名之人,再空言辯稱帳戶遺失云云,足認被告於交付甲帳戶資料時,應已預見後續可能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且對於該等風險之發生不以為意,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因搬家遺失,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將甲帳戶資料交與不詳姓名之人,對於甲帳
戶資料極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等不法用途一情,已有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以新法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但因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而為量刑,是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此部分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
四、論罪部分:㈠被告雖提供甲帳戶資料與不詳姓名之人,但無證據足證被告
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該不詳姓名之人係未滿18歲之人。又被告提供甲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受騙後,雖匯款2筆至甲帳戶,但是就
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行為。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甲○○等7人詐取財物及
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22號移送併案部分(
即附表編號6、7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本
件除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受騙外,尚有附表編號6、7所示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甲帳戶,原審未及審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作為向附表編號1-7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且犯後否認,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且令各被害人追償無門,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衡酌其前因107年間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107年間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原審107年度侵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3月26日假釋出監,109年4月19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雖構成累犯,但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作為量刑審酌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不佳;綜合上情,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提供之甲帳戶致被害人受害,被害人合計有7人,各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雖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賠償,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原就讀高職,後來休學之智識程度,現受僱擔任水泥壓送車的工作人員,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祖母、伯父同住,需撫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受有報酬;且其提供予他人
之帳戶資料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受騙匯入被告甲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包梅真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民國)詐欺方法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甲○○(提起告訴)112年8月13日16時許起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租屋廣告,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有意承租房屋之甲○○佯稱:可預付租金以保留優先看房權利云云。112年8月13日18時45分許20,000元2戊○○(提起告訴)112年8月12日19時許起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租屋廣告,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有意承租房屋之戊○○佯稱:可預付租金以保留優先看房權利云云。112年8月13日13時55分許16,000元3己○○(提起告訴)112年8月13日14時許起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租屋廣告,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有意承租房屋之己○○佯稱:需先付訂金云云。112年8月13日18時1分、3分許7,500元、7,500元4丙○○(提起告訴)112年8月13日某時許起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再向有意購買之丙○○佯稱:需先匯價金云云。112年8月13日16時17分許12,000元5丁○○(提起告訴)112年8月13日16時13分許起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租屋廣告,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有意承租房屋之丁○○佯稱:需預繳訂金云云。112年8月13日17時37分許18,000元6(本院併辦)乙○○(提起告訴)112年8月13日某時起於網站上刊登不實出售筆記型電腦廣告訊息,使有意購買電腦之乙○○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112年8月13日16時22分許15,000元7(本院併辦)庚○○112年8月13日某時起先在網站上刊登不實出售二手衣物廣告訊息,使有意購買衣物之庚○○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112年8月13日16時17分許2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