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語緁
(原名吳淑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語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9、12至16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於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權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時間之間隔約於2年內,暨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為整體評價,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吳勇輝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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