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國審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1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元良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 律師
李基益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僅否認於檢察官起訴之時間地點對於被害人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其餘客觀行為,包括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被告所造成,並無爭執,且此等客觀歷程又有查扣在卷之監視器影像電子紀錄,且已完成影音轉譯翻拍案發現場等證據保全程序,另本案偵查中業已傳訊全案相關人並結證在卷,本案證據保全程序完整並無任何疏漏,本案被告僅就主觀上有無殺人之犯意及此等持折疊刀刺向被害人臟器之行為是否構成正常防衛置辦,此等皆係以現場發生之監視器影像作為核心證據,要非參酌供述證據所能撼動或影響影音證據之證明力,而此等重要證據業已保全在卷,被告確無串證之及無湮滅其他無足輕重證據之必要,更無導致審判難以或無法進行之疑慮,尚難認符合羈押之要件。次查,本案被告於案發之際央請在場友人協助報警,且於員警到場後,主動接受調查,並承認持折疊刀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經過,此業經偵查中查明在卷可稽,被告除符合自首之條件外,亦足認被告犯後未有逃亡之舉,此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於原裁定未予審酌,確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綜上,審酌被告尚有妻兒、固定住所及穩定工作,無逃亡畏罪通緝等素行,在案發現場等待員警詢問,並配合完成後續之筆錄製作,無逃亡事實亦無逃亡之虞,原羈押裁定顯與法未合,且本案被告確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款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延長羈押裁定意旨略以: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6日經原審訊問後,坦承其持折疊刀刺被害人 鄭楷穎 致死,否認殺人犯意,然依卷內起訴書及所附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及理由:⑴被告否認犯行,所述避重就輕,且與目擊證人 林敬鈞 、陳靜
蕙、 郭忠益 證述:均未看見被告持刀刺被害人等情迥異,是縱其與證人均已到案供述,然被告否認犯罪,則被告與證人間仍有待對質詰問之必要,且被告與相關證人均熟識或知悉聯絡方式,如容任被告交保在外,極有可能在日後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前前往勾串、影響證人證述內容,又被告臉書原與被害人嗆聲之貼文大部分已遭刪除,顯有滅證之舉,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⑵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其畏罪逃亡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仍堅稱係基於正當防衛而持折疊刀反擊被害人,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主觀上確存有避重就輕、逃避刑責之心態,加以上開滅證之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㈢羈押之必要:
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規定,於113年6月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㈣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嗣因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3年9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9月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於113年9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固坦承有持折疊刀刺被害人鄭楷穎致死之客觀事實,然否認其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惟依卷內起訴書及所附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再查,被告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而其供述復與目擊證人林敬鈞、 陳靜蕙 、郭忠益證述有所出入,如容任被告交保在外,仍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另被告臉書上原與被害人嗆聲之貼文大部分已遭刪除,亦顯有滅證之舉,再審酌被告所犯之殺人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故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末查,被告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故原審認被告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於113年9月3日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
五、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被告對於客觀事實等固均不爭執,僅否認有殺人之故意,然其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並無從僅以監視器影像紀錄或翻拍照片等證據即得認定,至於偵查中縱證人均有經傳喚並結證在卷,然審理時仍非無可能為要釐清上開爭點而有再次傳喚為證人並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性,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當天在警局手機還沒有被警查扣前就自己刪除貼文(即前曾於臉書嗆聲被害人)等語,顯確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之虞,此外,被告所犯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依原裁定所述之情節,已有相當理由得認被告仍有為減輕自己刑責而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仍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是故抗告意旨僅以本案證據均已保全完整,被告無串供、湮滅證據、逃亡之可能及必要,亦無導致難以審判之疑慮,難認符合羈押要件云云,自屬徒憑己見,並無可採。
(二)再查,被告於案發後有無即請在場友人協助報案、是否構成自首等情,均有待原審進行實質審理後具體認定,故與本件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依然存在難認有絕對必然之相關性,故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未審酌被告犯後有請友人協助報警,於員警到場後主動接受調查,並坦承與被害人發生衝突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云云,亦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原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業已於裁定中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之處,且本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故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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