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69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寬
陳崟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本件是依告訴人陳建良之請求而上訴。被告二人為貪圖報酬,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人所指示,實施本案的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害達新臺幣36萬元,迄今未賠償分文,顯見其二人犯後態度不佳,所造成之損害大予被告二人易科罰金之後的金額,原審判決未考量此情,量刑顯然過輕,是認原審判決有上述違誤,請求撤銷改判。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先說明被告二人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但因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不完全相同,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對於累犯前科的素行紀錄列入量刑審酌參考,並無評價不足的情形,且就量刑部分,具體審酌:被告林冠寬因受他人所託,夥同被告陳崟杉以油漆潑灑在告訴人所有機車行之鐵門,而被告林冠寬另於時隔10日後再次以油漆撥灑前開機車行之鐵門及柱子,致該鐵門及柱子喪失美觀功能,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而認被告2人所為應予非難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林冠寬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陳崟杉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零售業、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原審院卷第119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就被告林冠寬兩次犯行各量處如有期徒刑3月,被告陳崟杉之犯行則處拘役40日,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冠寬宣告兩次有期徒刑之部分,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並請求改判較重之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本案告訴人認原審宣告被告二人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倘經易科罰金,換算之金額不如其遭受之財產損害,而認量刑過輕。然告訴人既已對被告二人提出民事求償,則可透過民事訴訟方式請求損害賠償,刑事懲戒之目的並非填補損害,兩者訴訟目的應分別以觀。且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依被告林冠寬、陳崟杉在本案中之主要、次要角色、獲利高低、犯罪動機、所造成之損害、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生活情狀、素行紀錄等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而本案上訴後亦無其他更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量刑事由或情狀可資調查或審酌,是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葉明松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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