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清凱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黃若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54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458號、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清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109年間,在臺南市○○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向友人「 蘇守長 」購買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非制式子彈20餘顆後即無故持有之。被告與 謝慶興謝政哲鄭美晴 (以上3人涉犯殺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均為朋友關係,於112年12月1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號(鄭美晴上班地點),聽聞鄭美晴與其男友 凃進豐 電話中因感情之事爭吵後,鄭美晴乃要求被告、謝慶興、謝政哲與其一同返回住處(臺南市○○區○○00號)欲與凃進豐輸贏(閩南語),被告、謝慶興、謝政哲應允後,被告乃返回住○○○○○○○○○○○○○○○○○路0號。隨後鄭美晴乃騎乘機車返回住處,被告、謝慶興、謝政哲3人則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鄭美晴住處,鄭美晴於當日晚間8時21分許返回住處後,與凃進豐繼續爭吵,謝慶興聽聞後,乃持開山刀進入飯廳內,此時飯廳內之 吳和瑞 等人乃上前與謝慶興拉扯欲取下謝慶興手上之開山刀,而被告應注意其所攜帶之手槍保險已打開,如取出並將食指放入扳機處有可能造成不慎擊發而傷人,然見謝慶興與人發生拉扯,欲警告對方乃取出已開保險之手槍站在飯廳門口,此時在場人 林有志 見狀,乃以左手握住被告右手,欲將被告手持之手槍槍口朝上,並以右手推被告出去,雙方發生拉扯,此時被告不慎扣下扳機將子彈擊發,射中在場之 黃振貿 鼻子處,子彈進入頭部造成中樞神經損傷致死。被告等人見狀隨即搭乘白牌計程車逃逸,被告並隨即於同日晚間,將上開槍、彈,攜帶至 陳健二 (涉犯寄藏槍、彈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000室,交由陳健二藏放後隨即逃亡,陳健二收受該槍、彈後,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住處外牆空地並以鐵皮掩蓋,嗣經警於同年月3日12時20分許,逕行拘提被告後,由被告帶同警方至上址扣得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制式子彈20顆(口徑9x19mm共10顆、7.62x17mm共10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被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等罪嫌,經原審於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收受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5月13日提起上訴,本案並於113年7月5日繫屬本院,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收文章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第11頁),惟被告已於113年9月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死亡,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另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刑事訴訟法之沒收特別程序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先後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
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則明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1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項)。其中立法說明略以:「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
換言之,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因被告死亡而判決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犯罪所得等,依法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
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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