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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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公訴人當庭減縮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連續至台大、榮總、三總、仁濟醫院、仁愛醫院、遠東聯合診所、國泰醫院及佑幼內兒皮膚科等台北地區之健保特約醫療院所,佯以其所罹患老年胸腔性疾病及灰指甲等皮膚痼疾須接受醫療,而重覆密集看診,藉此訛騙醫師開具處方箋,向前開醫療院所詐領適撲諾膠囊、療黴舒及備勞喘等處方藥品(起訴書漏繕備勞喘),再持向不知情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古亭藥局 彭震勳 、位於台北市○○路○號之中華西藥行 倪金華 及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逢生西藥房負責人 張昭隆 兜售,或換取等值物品,前後共牟取約新台幣(下同)四萬餘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確實有病去拿藥,因為藥品過期,才拿到藥局去換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倪金華(中華西藥行)、張昭隆(逢生西藥房)、彭震勳(古亭藥局)於北機組詢問及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觀諸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健保稽字第0九000三五一六八號函載敘被告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超量看診及異常領取藥品等紀錄(見偵卷第一0四頁及第一0五頁),且北機組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至至同年月二十四日間跟監被告作息結果,發現被告①、同年月十八日至台北市仁濟醫院台北縣佑幼內兒皮膚科看診,並將藥品轉售予古亭藥局,獲利二千元;②、同年月二十一日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私立國泰醫院看皮膚科及內科,並將領取藥品轉售中華藥房,得利一千三百元;③、同年月二十三日至台北市遠東聯合診所看內科,並將藥品轉售予中華藥房,得利一千五百元。並自中華西藥行及逢生西藥房扣得被告所兜售之藥品等情,此有北機組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蒐證相片十二幀及扣押物品清冊及藥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佯以前開病徵重覆看診,藉此訛騙醫療院所用以溢領同種處方藥品,再轉售牟利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中央健保局)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第二項規定:「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是醫療院所購進各項經中央健保局核准之藥品,交付予看診之被保險人後,再向中央健保局請領該藥品費用,並非中央健保局先行購買藥品再透過醫院交予看診之被保險人。則被告以同一疾病密集向不同健保特約醫療院所看診,再重覆領取同種處方用藥,雖造成健保資源浪費,但受害人仍係醫院而非中央健保局,公訴人認受害對象尚包含中央健保局,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利用健保特約醫療院所間缺乏連線查核之漏洞,以同一病徵四處就醫領藥,再將藥品拿至藥局販售或換取等值物品,除浪費醫療及藥品資源,也間接侵蝕健保制度,惟其事後自認行為有錯,願接受法律制裁,而被告販售藥品所得僅四萬餘元,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範疇,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說明被告雖無前科紀錄,惟其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五號提起公訴在案,認不宜就本案宣告緩刑。扣案之藥品既係被告詐欺所得之物,自非屬其所有,且被告亦表明拋棄之意,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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