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0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易定芳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召集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邀集乙○○、丙○○○等會員共計三十八會,約定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會期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開標地點為三重市○○街○○○號、開標日期為每月十五日,採內標方式,即死會會員每期須繳納會款三萬元予會首,活會會員每期則繳納金額三萬元扣除當期標金後之會款予會首,再由會首收齊會款後,一併交得標人。甲○○明知因投資股票失利,經濟狀況不佳,週轉失據,乃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利用該互助會開標而無人來投標之機會,向各活會會員佯稱係其中一名活會會員得標,致 杜介星蔡明華杜進聰許聰耀張炳燦林傳成盧伯作 、乙○○、丙○○○等活會會員不疑,均陷錯誤,仍自八十九年三月當期會期起至同年七月當期會期止,共五期會期,每期各交付活會會款予甲○○,甲○○因此共訛得會款一百一十二萬五千九百元整(詳附表一),嗣經乙○○、丙○○○於八十九年七月當期會期後,向甲○○查詢,甲○○知悉無從掩飾方始告知,因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係借標,伊從來沒有寫標單,從頭到尾沒有偽造文書,也沒詐欺,只是景氣不好,小生意不能作,財務有問題,若有意詐欺早就逃之夭夭等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指述綦詳,並與同為活會會員之證人杜介
星、蔡明華、盧伯作、杜進聰、許聰耀、張炳燦、林傳成等於原審調查中(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十月七日、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互助會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另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九八一○、五九八一一號卷及該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八一七號宣示判決筆錄、同年度重簡字第一八一二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分見原審卷第五十頁、五十四頁至第六十頁),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㈡再就被告究否有無借標一情,其於原審中先供稱:(對互助會會單有何意見?)
無,尚有四會就結束。(何以有九活會?為何有多五會?)我有借標,會無法圓滿結束是我的錯。嗣於詢及係向誰借標時,則稱:我沒有向特定人借標,沒有指定是誰,也沒有人借我,我沒有偷標。是我財務上有困難,那個時候若股票不要繼續往下跌的話也不會今天這樣的結果。我當時是拿這些標得的會款去填補我在股市上的虧損云云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對於告訴人等是否同意借標一情,其前後供稱已有不符。況經詢及各活會會員,亦均否認被告所陳借標之事實,是其辯稱,顯非可採,非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據被告於原審所提刑事答辯狀第三點(見原審卷一第二十五頁)中自承,伊係於第三十五標時方宣佈倒會,即依正常情況,應尚僅存四會活會,惟何以尚有九名活會會員存在?是被告既無借標之事實,而各活會會員亦無同意借標等情,衡情各活會會員實無可能於知悉該等情況下仍乖乖交付各期之會款,是被告確以訛詐之手段,詐騙各活會會員前開會款,亦堪認定。
㈢復參以被告甲○○於告訴人等於九十年九月間提出告訴後,為免其名下所有之房
地遭受查封拍賣之命運,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迅將其名下所有之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第一順位:第一商業銀行;第二順位:杜介星)予案外人蔡明華,茲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縣重地登字第○九一○○○六八四二號函檢附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三十六至第四十二頁)。顯見被告於詐騙會款當時即有不還款之準備,始會於其犯行被發覺後,仍圖謀避罪之道,其犯行彰彰甚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訛詐行為,每次均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致該活會會員均同時陷入錯誤而交付財物,顯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同性質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訛詐活會會員之會款,原審誤為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自有未合。又被告所訛詐九位活會會員之五期會款共一百一十二萬五千九百元整,(詳如附表一所載),原審誤為五百餘萬元,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詐欺所得金額,犯罪後時隔甚長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述時地,偽造競標之會款標單行使冒標詐取會款,足生損害於活會會員之權益,因認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標單行為,並辯以從來沒有寫標單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而告訴人等於偵查及原審歷次調查、審理中均僅指訴遭被告詐取會款,亦未曾提及被告有何偽填他人名義及記載標息於標單上,持以行使競標該次互助會之情。況本案公訴人亦未扣得任何偽造之標單在案(見起訴書記載)。佐以被告既任會首,若開標當日無人到場競標,衡情被告應尚無偽造標單之必要性存在,是此一部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至告訴人丙○○○雖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程序中陳稱:我去標十幾次沒有標到,標會時,他從日曆上撕下來寫金額,沒有寫名字,大家都認得自己寫的金額字體,被告說他都趁沒有人的時候,隨便說一個人名得標是說謊云云。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丙○○○之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是顯難依該指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經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依告訴人乙○○於原審所提之互助會單影本為據─詳原審卷一第
二十一頁)┌──┬──────┬──────┬────────┬──────────┐│編號│詐欺時間│被告佯稱得標│各活會會員交付金│各期詐得會款金額││││金額│額││├──┼──────┼──────┼────────┼──────────┤│一│八十九年三月│四千五百元│二萬五千五百元│二萬五千五百元×九=│││十五日│││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元│││││││├──┼──────┼──────┼────────┼──────────┤│二│八十九年四月│四千六百元│二萬五千四百元│二萬五千四百元×九=│││十五日│││二十二萬八千六百元│├──┼──────┼──────┼────────┼──────────┤│三│八十九年五月│四千六百元│二萬五千四百元│二萬五千四百元×九=│││十五日│││二十二萬八千六百元│├──┼──────┼──────┼────────┼──────────┤│四│八十九年六月│五千一百元│二萬四千九百元│二萬四千九百元×九=│││十五日│││二十二萬四千一百元│├──┼──────┼──────┼────────┼──────────┤│五│八十九年七月│六千一百元│二萬三千九百元│二萬三千九百元×九=│││十五日│││二十一萬五千一百元│├──┴──────┼──────┴────────┴──────────┤│總計詐得金額│一百一十二萬五千九百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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