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上訴部分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起,與張 楊榮妹 (經原審以因疾病不能到庭為由,裁定停止審判)之女 張淑梅 交往,並自八十六年間起共賦同居,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明知 張楊榮妹 因其子 張文寶 (即之張淑梅之兄)於八十三年間之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業據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更㈠字第十八號民事判決債務人張楊榮妹應與張文寶連帶給付乙○○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五千八百十九元,並准乙○○以八十六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甲○○、張楊榮妹均明知乙○○已取得執行名義,竟於張楊榮妹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二人卻基於損害債權人乙○○上開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虛偽以買賣為由,將張楊榮妹當時名下所有桃園縣○○鄉○○路○○巷○○弄一衖七號二樓房、地(即桃園縣○○鄉○○○段二六四之一0六地號土地及其上五五九四、五六三九、六六四四建號房屋),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辦過戶,經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將甲○○、張楊榮妹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開房、地因此表面上已經處分移轉登記予甲○○名下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楊榮妹之債權人。迨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乙○○欲行查封張楊榮妹名下財產,經調取張楊榮妹上開房、地登記簿謄本,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買賣為由,將原屬共犯張楊榮妹所有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本人名下所有等情,核與被害人乙○○指訴該不動產過戶情形相符,並有該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早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即向張楊榮妹購買上開房、地,並由伊負擔上開房地之各期貸款,嗣後亦不知張楊榮妹與被害人間存有上開民事官司而受敗訴判決,伊實無損害被害人乙○○之故意,亦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云云。惟查:
㈠共犯張楊榮妹與其子張文寶於八十三年間因車禍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八十九
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更㈠字第十八號民事判決張楊榮妹與張文寶應連帶給付被害人二百六十萬五千八百十九元,並准以八十六萬元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存卷(他字卷一四至四一頁)可憑,足見被害人已取有得為假執行之執行名義,而共犯張楊榮妹正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㈡被告甲○○不僅早自八十四年間起,即與張楊榮妹之女張淑梅交往,並自八十六
年間起共賦同居,復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一同返回共犯張楊榮妹桃園縣龍潭鄉住處居住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歷審中直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淑梅所供:「我跟被告林是在八十四年認識,我們現在同居,八十七年有生一個小孩(即 林柏霖 ,000年0月00日生),我們沒有結婚,我們從八十六年開始住在一起,我們先住在高雄市,後來八十九年元月再搬到龍潭,八十四年我跟被告林交往時有介紹他給我家認識,::」(原審卷四九、五0頁)等語相符,足見被告與其同居)在八十三年有發生車禍,後來還被抓去關,我知道我媽媽為了這件事與對方打官司,我曾經跟被告林提過我哥哥被關的事。」(原審卷五0頁),衡諸常情,張淑梅自不可能僅告知刑事之事,而未告知民事之事,尤其上開賠償金額非小,就一般家庭而言,堪稱大事一椿,被告及張淑梅稱不知情云云,核無可信。
㈢被告雖辯稱伊確於八十五年間,因共犯張楊榮妹無法繳付該房、地貸款,而向張
楊榮妹頂受,並負責繳息云云,惟上開房、地早由共犯張楊榮妹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持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貸款一百九十四萬元,其後不僅各期繳息情形正常,更於貸款四月後之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前清償九十四萬元之貸款,有新光人壽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新壽放審字第00一一號函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新壽放審字第00四二號函各乙紙在卷(偵卷三七頁、原審卷八一頁)可稽,衡以上開貸款依約各期所應繳付之數額僅為八千六百五十九元,而上開九十四萬元之償還,不僅提前清償多達一百零七個月餘(即以九十四萬元除以八千六百五十九元所得之數),豈有竟於數月後之八十五年間(按尚在上開一百零八個月之期限內),突陷「不能清償上開貸款」之可能?復就交易金額以觀,被告指稱伊係以二十萬元及承受往後貸款餘額之代價,向張楊榮妹讓受上開不動產云云(原審卷一0二頁),然張楊榮妹既在稍早之前提前清償九十四萬元貸款,有如前述,則何以願意僅以二十萬元之不成比例賤價讓與被告?以該不動產既能貸得一百九十四萬元以觀,可見其價不止於此,益見張楊榮妹不可能削價求售,慘賠如此!再就交易時間以言,被告承受上開房、地之時間,若果係在八十五年八月間,卻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始行辦理過戶手續,均與事理不符,又就其過戶登記情形以言,聲請登記移轉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亦與其所稱「八十五年八月間」,二者相距近四年之久,亦見其情虛,何況被告並坦稱買賣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按按一般所稱之私契,非公契,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筆錄),在在與常情有違,可見所辯買賣云云,殊無可信,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且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列管之正確性及張楊榮妹之債權人。
㈣再就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間以言,共犯張楊榮妹與人因上開車禍損害賠償事件
,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除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將本件房、地處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所有外,亦先後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及十六日,分別將其所有另棟桃園縣○○鄉○○路○○巷○號房地處分設定登記三百五十萬元抵押權及移轉登記予 劉文雄 名下所有(按其登記原因亦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惟此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其間相距僅各有九日及五日而已,可見本件不動產之虛偽移轉登記,係意在脫產,以避免受債權人強制執行,不容狡展。被告與共犯張楊榮妹勾串合謀,堪予認定。
㈤證人 李行展 固證稱:被告確自八十五年間起拿錢請伊匯至新光人壽公司代繳貸款
本息云云。惟該貸款本息均係經由臺灣省合作金庫龍潭支庫滙入新光人壽公司,且繳款之貸款人戶名均以共犯張楊榮妹名義為之,並非以被告名義為之,有該合作金庫之存款憑條六十四紙影本在卷(原審卷五四至六四頁)可稽,姑不論被告及共犯張楊榮妹迄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止,未向新光人壽公司告知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情形,有該公司該日(九一)新壽放審字第00五四號函一件存卷(原審卷八七頁)可參,該證人竟證稱:「他們(按指被告或其同居人張淑梅)都是之前拿錢上來(按指自高雄北上桃園龍潭)給我(代繳貸款)。」(原審卷四0頁)衡以該繳款方式係經由他行庫滙入新光人壽公司,已見前述,自無須遠從南部北上,再假手他人代滙,而憑一己在南部滙款即可成事,可見該證人所證尚難憑以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㈥至於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本身即為執行名義,原不待該本案判決確定,為司法實
務上之通說,被告在原審曾辯以伊為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相關之民事判決尚未確定,不構成毀損債權罪一節,核有誤會,附此說明。
㈦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各節,核均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所犯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一罪論處。起訴書雖未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論及,但既與已起訴之毀損債權罪部分具牽連關係,屬審判上同一事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被告與張楊榮妹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罪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就後罪部分,則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身分犯之規定予以處理。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一併予以審究,尚嫌欠周。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顧車禍被害之債權人索債困境,為避免債務人財產遭強制執行,竟以虛偽買賣方式造成脫產假象,居心實不良,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權益危害非輕,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展,態度雖不佳,但茲已將不動產回復為債務人名義所有,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上訴部分:㈠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
文。此為法定期間,如未遵守該規定,應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敍明。
㈡經查原法院曾將原審判決書分送被告之住居所,其中住所部分係由被告之父林春
克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簽收,居所部分則由被告之大嫂 張淑娟 於同月十日簽收,有該二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可稽,被告竟遲至同年三月七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收文戳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足見被告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