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芸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芸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芸蓁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芸蓁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等通訊軟體暱稱「謝老闆」、「林小姐」、「陳小姐」等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芸蓁以1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再上繳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陳芸蓁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陳芸蓁於113年5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公園,向該詐欺集團成員「陳小姐」領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另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由陳芸蓁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陳芸蓁成功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後,隨即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則因陳芸蓁未及提領,未生隱匿不法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陳芸蓁於113年5月27日13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6時35分許,經陳芸蓁同意後,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 呂佳芸 、于 千容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芸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6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8頁正反面、第9至17頁背面、第61至64頁,聲羈字卷第15至17頁,金訴字卷第16至20頁、第483號第46至48頁、第202至208頁、第2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佳芸、 陳徐玉聰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3年度偵字第8184號卷第21至23頁、第27至2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提款地點之監視器影像與影像截圖、臺灣銀行南都分行113年11月21日南都營密字第11300040391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9頁正反面、第34至37頁、第45至47頁、第48至49頁背面,金訴字卷第112至119頁),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證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上開2罪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惟被告行為時法律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案尚未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最高刑度為6年11月以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為4年11月以下,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尚有未合,惟起訴法條與本院認定之所犯法條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謝老闆」、「林小姐」、「陳小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與「謝老闆」、「林小姐」、「陳小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呂佳芸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3萬元、2萬元到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應認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同一個犯罪計畫,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為恰當。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與「謝老闆」、「林小姐」、「陳小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詢問時均辯稱:雖約定1日報酬為1,000元,但是以月結方式給付,我都還沒拿到等語(偵字卷第16頁、金訴字卷第52頁),而扣案之13萬5,000元,其中10萬元為被告另涉及洗錢之財物,需上繳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也非本案犯罪事實之洗錢財物;3萬元5,000元則為被告從事餐飲業所得,均非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已取得個人所得,而認為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7年2月3日判決確定,嗣於109年2月2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原宣告之刑因而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金訴字卷第265至269頁)。公訴意旨誤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⒊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另就其附表一編號2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得依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之車手,使被害人呂佳芸、陳徐玉聰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考量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目前仍有多件涉嫌詐欺、洗錢案件於其他法院審理中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陳徐玉聰遭詐騙之5萬元未經提領,已於113年7月5日返還(金訴字卷第11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金紙之手工工作,曾發生車禍,目前在 復健 中等一切情狀(金訴字卷第53、261頁),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且本規定是採取義務沒收原則,法院倘已認定扣案來源不明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時,仍未依法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0萬元現金,被告坦承為自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金融卡提領所得之匯款款項(偵字卷第62頁、金訴字卷第53頁),其來源不明,涉及違法行為之蓋然性亦甚高,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10萬元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沒收,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另扣案之3萬5,000元現金,被告否認為洗錢之財物,辯稱:係其從事餐飲業所得等語(偵字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金訴字卷第53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以認定此部分屬洗錢之財物或犯罪所得,故不諭知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金訴字卷第52、5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給被告持有,用以提領各該帳戶內被害人匯款之用,雖尚未用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但已足認定為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如前所述,本案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于千容 遭詐騙1萬元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于千容於警詢之證述、于千容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提款地點之監視器影像與影像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04293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0至31頁、第32頁正反面、第33頁正反面、第34至37頁、第45至47頁、第48至49頁背面,金訴字卷第120至126頁),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證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及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另陳稱:我於113年5月25日,在高雄六合公園取得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我於113年5月27日13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段00號全家超商時尚門市,要提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的錢時領不出來,上游指示我存入1筆1,000元,看看有沒有辦法把錢領出來,但我就是領不出來,上游就叫我離開全家超商,我要搭計程車離開時就被警方查獲,當時上游還沒有指示我要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裡面的錢等語(金訴字卷203至206頁)。

五、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于千容遭詐騙1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于千容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字卷第30至31頁),並有于千容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04293號函及所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2頁正反面、第33頁正反面,金訴字卷第120至126頁),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3時許為警查獲,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偵字卷第7頁),而被害人于千容遭詐騙後,係於113年5月27日13時25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該1萬元並未經領取,迄113年11月19日(即本院調取交易明細之出表日期)該筆款項仍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此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金訴字卷第126頁),顯見被害人于千容是在被告經警查獲後,才轉帳1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另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於113年5月27日13時0分許存入1,000元,之後無提領紀錄,於同日17時30分許標註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金訴字卷第118頁)。是以被告辯稱:其嘗試提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存入1,000元再提領還是沒有成功,尚未受上游指示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就遭警方查獲等語,核與前揭書證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被告尚未著手於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害人于千容轉帳之1萬元。被告雖持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經警查獲,但其持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充其量只能認為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預備階段,而上開罪名並未處罰預備犯,被告之行為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案自不能單憑被告之自白,認為其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

六、從而,依公訴人所舉相關證據,本案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遭詐騙匯款情形

陳芸蓁提款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呂佳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6日17時23分許起,以臉書暱稱「 何子杰 」向呂佳芸佯稱,可以加入「VANSE」網路銷貨平台建立賣場以出貨獲利云云,待呂佳芸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該賣場客服人員,佯稱出貨前需先匯款予批發商云云,致呂佳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

呂佳芸113年5月26日9時20分許,轉帳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芸蓁自113年5月26日9時25分許起,至同日9時36分許止,在縣竹北市某處超商,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自該帳戶提款合計14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40元)。

陳芸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佳芸於113年5月26日9時21分許,轉帳2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陳徐玉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18時8分許,假冒陳徐玉聰之友人 林秀卿 ,以電話向陳徐玉聰佯稱其變更手機門號,並以新門號與陳徐玉聰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再以LINE聯絡陳徐玉聰,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陳徐玉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陳徐玉聰於113年5月27日10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芸蓁於113年5月27日13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段00號全家超商時尚門市,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欲提領款項,但未成功提領。

陳芸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遭詐騙匯款情形

1

于千容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3日起,以LINEID「liguohao1010」向于千容佯稱,可以加入其介紹之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待于千容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該平台客服人員,佯稱需先儲值款項云云,致于千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于千容於113年5月27日13時25分許,轉帳1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⑴為被告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⑵另扣案3萬5,000元無證據證明為洗錢之財物或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

2

VIOV智慧型手機1支

⑴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⑵IMEI:000000000000000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宣告沒收。

5

八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宣告沒收。

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宣告沒收。

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宣告沒收。

8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宣告沒收。

9

交易明細12張

非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應交由檢警另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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