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原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原小字第6號
原   告  陳雅绣
被   告  陳宗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
度附民字第6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凌晨1時40分至3時17分許間,
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原告所經營
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專業鴻檳榔攤,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
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損壞紗窗、門鎖進入上址店內,竊取
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放置櫃檯下進貨之香
菸16條(七星牌香菸8條、峰牌香菸2條、藍more牌香菸3
條、紅色雲絲頓牌香菸3條)及放置櫃檯架上之散菸3條(
七星牌香菸、峰牌香菸、紅色雲絲頓牌香菸各1條),並損
壞卡拉OK機臺,竊取機臺內現金1萬5,000元,原告因此受
有4萬元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又被告所涉前
開竊盜等罪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於本案中翻異前詞,改辯稱並無
上述竊盜行為,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其抗辯自
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84號
卷第9頁)之翌日即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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