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15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劉名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街○○○
號,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誤會。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