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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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25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晋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晋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晋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最近1次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9至14頁),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03號
被 告 張晋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晋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涉販毒案件,為警持本署核發拘票及法院核發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停車場執行勤務,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為警逮捕(所涉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部分另案提起公訴),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晋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7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