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永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永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永彬前於民國105年、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15日、107年6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29日晚間10時許至翌(30)日凌晨0時許止,在當時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飲酒後,仍於107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3分前某時,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前方由 陳淑女 暫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沈永彬經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警方獲報後前往處理,經警委請該醫院於107年12月30日下午1時28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8.3mg/dL(即百分之0.2683),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永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88頁,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核與證人陳淑女於警詢時證述案發時其將上開車輛暫停路邊,遭被告騎乘之前述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車輛左後車尾,被告頭部受傷就醫之情節(見偵卷第24至25頁)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7頁、第31至35頁、第41至61頁、第63頁、第7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時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
住處飲酒後,仍於107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3分許,自住處騎乘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發生本案事故云云。惟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戶籍地址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於108年3月11日始遷入臺中市○區○○○路之住處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3頁),而其於警詢時稱:伊於案發前一天在家裡飲酒,案發時騎乘機車從家裡出門,沿五光路騎乘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可以提出當時住在烏日五光路的照片,伊當時是在烏日五光路住處喝酒,不是在台中市○區○○○路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應認被告案發時之住處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並於飲酒後自該住處騎乘機車上路,嗣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發生交通事故,是公訴意旨上開飲酒地點及騎乘機車之起駛地點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僅新增該條第3項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核被告沈永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10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確定,前開緩刑撤銷確定後,被告各於107年11月15日、107年6月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分之0.2683,甚高於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即百分之0.05,參以本次酒後駕車造成被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傷害,傷害非輕,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65頁),可見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甚高,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車禍前幾天接到法院強制執行之案件,好幾天沒有睡好,心情不好喝點酒等語(見偵卷第21頁)之犯罪動機;本案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時間及距離尚短即生交通事故,幸而未波及其他無辜民眾之身體安全之犯罪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已婚、2名子女雖已成年,仍須負擔女兒學費及生活費用、從事大樓帷幕牆施工,月薪約3萬多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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