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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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士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士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鄭士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81、3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及另犯竊盜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街口旁之加油站公用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107年3月17日晚上9時2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44巷口,為警發覺其形跡可疑而緊跟在後,鄭士偉見狀隨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自該小客車副駕駛座窗口丟出車外,員警遂攔下其駕駛之上開車輛,鄭士偉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坦承如附表所示該2包物品為其所有而坦認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嗣經警將其帶回調查,於同日晚上11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8
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8月16日至109年8月15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累計達20天未前往指定醫院為戒癮治療,其情況已無法持續接受醫療計畫,檢察官乃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4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8年5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當時之戶籍地管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嗣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而於同年5月22日確定。從而,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9頁、第53至54頁、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45頁、54頁),核與證人 曾家淞 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丟出車窗外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毒偵卷第20至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2張、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4日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頁、第26至31頁、第37至39頁,核交卷第2頁、第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
修正公布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本件因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應予追訴科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士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⑴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罪刑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⑶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完畢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駕駛車輛形跡可疑為警方尾隨在後,被告自車上丟出如附表所示之物後,為員警攔檢盤查,被告於未被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向警員坦認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罪,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6、18、19頁)。是被告於有犯罪調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是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2小包海洛因是在107年3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旱溪東路遊藝場外,向一個綽號「 阿男 」的男子購買,伊沒有他的聯絡電話,伊都是去遊藝場找看看他有沒有在,伊沒有辦法聯絡他等語(見毒偵卷第18頁),是被告並未提供「阿男」之確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查,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無從追查「阿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嫌一事。從而,本件被告就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無因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判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前經檢察官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希被告接受醫療方式戒除毒癮,被告竟未如期前往治療,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且被告本案所涉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係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木質地板代工、每月薪資不一定,大約新台幣5至10萬元、無家人需扶養、經濟情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5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408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27至29頁,核交卷第3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查扣之2包毒品是伊所有,伊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毒偵卷第18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毒品包裝袋2只,亦因有微量之海洛因難以析離,而視為毒品整體,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107年度毒保字第272號│││(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編號1││││0.0674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107年度毒保字第272號│││(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編號2││││0.0908公克)││││││││││││└──┴────────┴────────┴──────────┘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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