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8號聲請人 廖彥雯
洪憲政 吳孟瑩 劉盈均 楊惠琪 林彥汝 楊勝雄 賴致宏 共同送達代收人 賀姿萍 相對人 陳世明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七六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要旨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起於預售屋消費爭議,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涉訟,經本院103年度消字第2號判決命相對人及第三人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家興公司)移轉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並宣告假執行,上訴後,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2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惟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持10
7年10月25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戍字第1121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形式上登記為富家興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87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欲利用強制執行之司法程序清除系爭建物之物上負擔,藉以侵害聲請人權益,倘系爭建物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亦無從確保,對聲請人影響甚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代位富家興公司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77號案件),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8年度重訴字第5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參酌後,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拍賣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77號卷第1頁);次查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關於系爭建物之鑑價結果,其價值經鑑價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979萬2,06
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係取鑑價結果之整數計算各標別之拍賣最低價額,相加總額為3,986萬元,附此敘明),有 賴春成 建築師事務所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債權額為「9,710萬元,及其中①3,910萬元自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②2,
800萬元自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③1,000萬元自10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④2,000萬元自102年
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堪認系爭建物之價值低於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依據上開說明,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而為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系爭建物價值即3,979萬2,060元。至聲請人雖主張前揭鑑定報告未考量系爭建物之完工比例,僅就成本扣除建物折舊價格,致鑑價結果高於系爭建物現有價值等語,並提出另案之鑑定報告書附卷為佐,惟查系爭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保存登記,依法已完工,其餘部分則為裝修,裝修未完成與建物未完成並不相同,且系爭建物之鑑價係考量市場交易價格、臺中市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表、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四號公報-臺中市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及業界營造價格,並考慮建物貢獻原則,依建物坐落位置、使用價值、市場行情等,分別調整情況調整率,以市場成交案例輔以成本法進行評估等情,有賴春成建築師事務所函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頁,引自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且聲請人所提另案之108年4月3日中市大臺中建師鑑字第136號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2至43頁)所載內容係就工程續建所需經費而為鑑定,以及記載系爭建物買賣交屋價金,尚不足採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應認系爭執行卷宗內就系爭建物之鑑價結果為妥適。是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7
9萬2,060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本院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綜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不能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上揭損害額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862萬1,613元(計算式:39,792,060×5%×(4+1/3)年=8,621,613),取其概數約
860萬元。故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之擔保以86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嘉益法官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千瑄附表:
┌───┬──────────────┬────────┬───────────┐││││面積(平方公尺)││建號│門牌│建物坐落土地地號├───────────┤││││權利範圍│├───┼──────────────┼────────┼───────────┤││││171.28││430│臺中市○○區○○路○○○號│育賢段131-28├───────────┤││││10分之9│├───┼──────────────┼────────┼───────────┤││││185.36││443│臺中市○○區○○路○○○巷○○號│育賢段131-21├───────────┤││││10分之9│├───┼──────────────┼────────┼───────────┤││││187.18││445│臺中市○○區○○路○○○巷○號│育賢段131-14├───────────┤││││10分之9│├───┼──────────────┼────────┼───────────┤││││187.11││450│臺中市○○區○○路○○○巷○○號│育賢段131-19├───────────┤││││10分之9│├───┼──────────────┼────────┼───────────┤││││165.53││451│臺中市○○區○○路○○○巷○號│育賢段131-7├───────────┤││││10分之9│├───┼──────────────┼────────┼───────────┤││││162.98││453│臺中市○○區○○路○○○巷○號│育賢段131-5├───────────┤││││10分之9│├───┼──────────────┼────────┼───────────┤││││162.98││454│臺中市○○區○○路○○○巷○○號│育賢段131-4├───────────┤││││10分之9│├───┼──────────────┼────────┼───────────┤││││143.95││455│臺中市○○區○○路○○○巷○○號│育賢段131-3├───────────┤││││10分之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