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君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05年度毒偵緝第70、70、72號號」應更正記載為「105年度毒偵緝第70、71、72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4好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更正記載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自應依同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至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田丁祖煊 ,惟檢警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業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8年7月16日關警偵字第1080008805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16日東檢曉昃108毒偵210字第1080009960號函文函覆在卷,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罪科刑,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加以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扣案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3個,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前開物品均為其所有,吸食器用來吸食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中其中2個係先用於裝安非他命,另外1個是新的沒有用過等語(見警卷第2頁),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尚有甲基安非他命沾附殘留,難認其整體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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