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秀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秀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查受刑人潘秀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開規定,該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原不得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8年6月13日聲請書在卷可稽(詳執聲卷),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一峻┌────────────────────────────────────┬────┐│附表108年度聲字第307號│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販賣│有期徒刑│105年12│本院106年│107年2月│臺灣高等法│107年5月│①編號1│││第二│3年6月│月11日│度原訴字第│27日│院花蓮分院│16日│至3之罪│││級毒│││61號││107年度原││,於判決│││品│││││上訴字第20││時定應執││││││││號││行有期徒│├─┼──┼────┼────┼─────┼────┼─────┼────┤刑3年9月││2│同上│有期徒刑│105年1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年6月│月23日│││││②編號1│├─┼──┼────┼────┼─────┼────┼─────┼────┤至4所示││3│同上│有期徒刑│105年1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之罪,曾││││3年6月│月24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藥事│有期徒刑│105年1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年9月。│││法│3月│月21日││││││├─┼──┼────┼────┼─────┼────┼─────┼────┤││5│施用│有期徒刑│105年12│本院108年│108年5月│同左│108年6月││││第二│2月,如│月4日│度東原簡字│10日││3日││││級毒│易科罰金││第16號│││││││品│,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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