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一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應更正記載為:「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
108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第3列贅載之「毒品犯嫌尿液對照表」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7年10月8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而遭搜索,然員警並未查獲被告持有毒品或吸食器等物品,且未對其採尿送驗,尚乏確切根據足以對其產生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於警詢中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2、24頁),足認被告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時,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施用之毒品係來「張○鑫」之男子(見警卷第2頁),惟經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查證後,並無查得相符之資料,亦無因此查獲該毒品上游,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
8年7月1日東檢曉昃108毒偵235字第1080009189號函、臺東縣警察局108年7月2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080026397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14頁),被告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得一己快感,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及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玻璃球等犯罪所用之物,自查獲迄今均未經檢警機關扣案,衡情業已滅失,且該器具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本件搜索扣得之手機1支,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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