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86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2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286號上訴人超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7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次按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超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能公司)對於智慧財產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行商訴字第70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系爭商標(「初鹿鮮乳」商標)之商品並非產自「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是原判決逕行論斷系爭商標「係屬表示指定使用商品本身之來源或產地之說明性文字」,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超能公司一再陳明「初鹿鮮乳」係表彰來自「初鹿」牧場之「鮮乳」,有具體資料可稽,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卻逕下斷言,誠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牧場名稱作為商標文字之一部分,如註冊第0000000號「瑞穗鮮乳」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林鳳營MSP」商標,既無商品說明之疑慮,且唯有由上訴人超能公司專用「初鹿鮮乳」標誌,才足以保證標示此一商標之商品來自初鹿牧場,亦足以維護消費者利益,然原判決卻對同業之使用情形、消費者之認知及有關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未具體表示意見,遽為系爭商標為商品說明之結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超能公司前手以「初鹿鮮乳」長期顯著標示於商品上,確屬商標之使用無疑,該等使用方式已達表彰商品來源,並使消費者足據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上訴人超能公司繼受其經營權及包含「乳牛圖」、「初鹿鮮乳」等商標權之相關權益,自得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況商標法對商標之保護既未限於已註冊者,是原判決逕認「初鹿鮮乳」商標非屬上訴人超能公司與國有財產局間「初鹿牧場委託改良利用契約書」所稱之「商標權」,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㈢系爭商標之使用符合商標法第58條第1款及第59條第3項所揭示「商業交易習慣」之規定。原判決提及商標法第6條有關商標使用之定義,卻未斟酌商標法第58、59條之規定,遽斷上訴人超能公司及前手並非以「初鹿鮮乳」作為商品之識別標誌云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既不否認上訴人超能公司所提供之廣告中一再標示「初鹿鮮乳」、正港「初鹿鮮乳」字樣,應已足認為系爭商標之使用,是原判決未考量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之「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之相關內容及商業交易習慣,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原判決對證據之判斷與經驗法則相反,自屬違背法令。㈣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適用,以「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上之識別標識」為要件,原判決竟要求系爭商標應達「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地步,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雅琴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