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五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出賣自己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任 由渠 等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轉帳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誘騙被害人匯款,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前科之素行、為圖小利,竟將帳戶存摺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以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固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惟因上開物品既經被告販售予不詳姓名者,顯難以搜索、扣押,進而執行沒收,且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該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並非採義務沒收主義,是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為上開物品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