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高原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1日13時55分,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嘉義縣朴子市○○里○○道路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朴子市梅華里19鄰129-43號前之十字路口處時,因酒醉駕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致撞擊訴外人 吳幸男 ,造成訴外人吳幸男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訴外人即吳幸男之受益人 吳蔡清秀 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此項損害係被告所致且符合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酒醉駕車之要件,原告得在給付金額圍內,向被告求償,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當天雖有飲酒,但未達到酒醉駕車之情形,不符合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7條第1款之求償事由為辯,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3年9月21日13時55分,駕駛上開車輛沿嘉義縣朴子市○○里○○道路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朴子市梅華里19鄰129-43號前之十字路口處時,撞擊訴外人吳幸男,造成訴外人吳幸男傷重不治死亡。經警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償訴外人吳蔡清秀1,400,000元。
(三)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偵5874號處分不起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點即為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是否屬酒醉駕車之情形,是否符合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查:
(一)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又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之情事者,保險人仍應依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94年2月5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此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保險人在一般保險,對於被保險人自身有酒醉、吸食毒品、犯罪、拒捕、自殺或故意行為、無照駕駛等情形時,本得以特約排除不付保險金。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一政策性保險,為保障被害人,使其獲得迅速之賠償,而令保險人於上開特殊事由發生時,仍應予以理賠,但例外地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保險人之利益。故保險人對加害人此一求償權,並非繼受自被害人對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賦予保險人之獨立請求權。該條文之規定,如加害人有該條各款情事之一,保險人即得據以求償,不以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二)被告確於肇事前飲酒,且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7毫克,已逾規定之標準值,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嘉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車禍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資佐證,且經證人即吳幸男之弟 吳錦文 證稱:伊那天騎機車跟在吳幸男後面,所以有看到他被撞,他已經過路口中線,被告當時經過路口都沒有煞車,時速約100公里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相字第555號93年9月22日偵訊筆錄),衡情被告如未飲酒,於完成清醒狀態下,應足以注意車前狀況並為及早為適當防免之動作,豈有於行經十字路口完全未減速,仍高速行車以致閃避不及而直接衝撞被害人之理?另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13時55分被告經警進行酒精測試之時間則為15時01分,距車禍發生之時點已有1小時餘,則被告體內之酒清濃度亦會隨時間而逐漸降低,其於進行酒精濃度測定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則被告於駕車肇事時其體內之酒精含量濃度必高於此,另參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以酒精濃度而為判斷,對人之影響時會因人而異。一般言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時,其中毒症狀為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至0.75毫克時,始會產生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實難謂被告於肇事前喝酒對其駕車無影響,是被告所辯其無酒醉駕車情事,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給付訴外人吳蔡清秀保險金之範圍內,向被告求償請求給付1,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