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4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告丁○○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丁○○(預定姓名,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丙○○(預定姓名,00年0月0日出生)之生母 阮氏 秋莊原為夫妻關係,因 阮氏秋莊 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即已離家,未與被告甲○○同居,嗣經被告甲○○訴請離婚,經鈞院於95年1月間以94年度婚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被告甲○○與阮氏秋莊離婚確定,惟在該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與阮氏秋莊同居,並於94年7月25日上午6時15分許,在嘉義長庚醫院產下被告丁○○(預定姓名),經原告撫養,推定被告丁○○為被告甲○○婚生子女,然阮氏秋莊受胎期間,並未與被告甲○○同居;又原告與阮氏秋莊同居期間,阮氏秋莊於96年7月7日上午3時53分許,在台南市郭綜合醫院產下被告丙○○(預定姓名),由原告撫養,因阮氏秋莊於生下被告丙○○後即不告而別,致原告無法至戶政機關為認領之登記,故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以利為認領之登記;再者,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此血緣、身分關係之存否為親子關係重要基礎事實,惟因上述婚生推定,致原告與被告丁○○、甲○○間之身分關係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且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限於法定之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爰訴請:㈠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與被告丁○○親子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丙○○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就特定訴訟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惟在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意旨謂:「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亦即認最高法院前開二則判例意旨,僅在子女本身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部分不得再援用,其餘部分前開二則仍為有效存在。從而,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依新修正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婚生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固得提起否認之訴,惟得提起否認之訴者,限於夫、妻一方或子女。復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又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其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千零六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是已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除該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其生父之認領得予以否認外,既已依法視為婚生子女,其父子關係即已確定,尚非第三人所得任意否認。
三、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丁○○親子關係存在乙節,實係否認被告丁○○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之訴,故本質上即係否認子女之訴,惟否認子女之訴,應由夫、妻或子女起訴,並以妻及子女或夫及子女或夫妻為共同被告,為前揭法條所明定,然依原告起訴狀所陳,本件被告丁○○既係被告甲○○與訴外人阮氏秋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女,則本件被告丁○○之婚生子女地位縱有疑義,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得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者,亦應為阮氏秋莊、被告甲○○、丁○○,而非第三人之原告,原告逕對被告甲○○、丁○○提起本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再者,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亦有前述判例、判決意旨資參照。是以,本件在夫甲○○、妻阮氏秋莊或子女丁○○間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自無允許第三人之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存在之訴甚明。綜上,原告此部分之訴,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查,原告另以其與阮氏秋莊同居期間,阮氏秋莊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丙○○,由原告撫養,因阮氏秋莊於生下被告丙○○後即不告而別,致原告無法至戶政機關為認領之登記,故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以利為認領之登記乙節。惟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且生母於受胎期間無婚姻關係者,應由認領人逕向戶政機關申請認領登記即可,不須以訴請求,此參戶籍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與阮氏秋莊已於95年1月間離婚,而阮氏秋莊於96年6月間產下被告丙○○,其生母受胎期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且被告丙○○由原告撫育迄今,已據原告起訴狀陳述在卷,並有前述離婚民事判決、出生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則依首揭規定即已視為認領,而認領係屬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自己子女之行為,此種認領行為係單獨行為,除該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其生父之認領得予以否認外,既已依法視為婚生子女,其父子關係即已確定,尚非第三人所得任意否認。是以,本件該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其生父之認領既未否認,則祇須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之存在,自得由原告逕向戶政機關申請認領登記即可,不須以訴請求(至於戶政機關認領登記之准否,應屬行政救濟範圍)。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訴,據前揭說明,亦屬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亦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秀嬌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