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即移送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
8月17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往北方向168.6公里處,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自小客車M6-5088車尾,再推撞2Q-499
6車肇事,無人傷亡」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掣單舉發,並於96年10月12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遭後方不明車輛追撞,才會追撞前方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2Q-4996號自用小客車,而處理違規事件員警僅採信另一車主之陳述即舉發其違規,且已遭保險處罰,不應一事二罰,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該條項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6年8月17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往北方向168.6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掣單舉發其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6年10月12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左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違反本規則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駕駛人駕駛車輛自應注意此等規定,且行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為駕駛人所應遵守之客觀數據,衡其立法目的,係在促令駕駛人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避免後車追撞之危險所設,若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屬違規,且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較快,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近年來肇事傷亡主因,汽車行駛途中為顧及本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應隨時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異議人若認前車車速太慢,對其行駛上存有障礙,儘可視道路上其餘車道是否可供行駛而彈性變換其行駛車道,非謂前車有車速較慢或煞停之情況時,即可認毋庸遵守相關法規規定不保持安全距離,上揭行車安全距離之規定僅係最低標準,非可全然套用於所有行車狀況之用,而仍應視當時之狀況而具體判斷,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由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A車)追撞案外人 林佳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B車),再由B車推撞案外人 張毓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C車),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各1紙在卷可查,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惟查,證人張毓芳即C車駕駛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準備下豐原交流道,因前方塞車,伊跟隨前車停止,準備起步行駛時遭後方M6-5088號自小客車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證人林佳鈴即B車駕駛人於警詢時證稱:「因前方塞車,伊跟著前車停止,突遭後方R8-5991號自小客車追撞,伊車才推撞前車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經與異議人於警詢中則供稱肇事當時時速約5公里一情相互比對以觀,足認係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貿然起步,又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呈停止狀態之前方B車,B車再推撞前方停止狀態之A車甚明。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6年9月18日公警三交字第0960374110號函檢具之現場採證照片,A車前方保險桿因追撞B車致有破裂之損害,然其車尾並無任何撞擊痕跡,則依A車前方保險桿受損情形以觀,苟如異議人所辯係遭後方不明車輛撞擊所致,以該等衝擊力道,異議人所駕駛之A車車尾應不至全無遭撞擊之痕跡,況異議人自承係在減速車道遭追撞,依前揭證人所述當日減速車道係有塞車之情形,異議人非無當場攔停或記下後方追撞車輛之車型、車號之可能,其空言辯稱遭不詳車輛追撞,不足採信。再者,縱異議人所辯遭不詳車輛追撞一節屬實,亦係後方車輛有無違規之問題,與異議人保持安全距離與否,係屬二事,異議人果確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應不致在遭後方不詳車輛追撞時仍煞車不及而再追撞前方車輛,顯見其當時並未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致無法立即反應車前狀況適時煞停,至為明確,其所辯此節仍不足據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末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自應優先適用。而保險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財物之行為,與源自國家公權力作用之刑事罰及行政罰目的、意義並不相同,應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準此,異議人認交通違規部分之行政罰與保險事故之賠償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係純屬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異議人亦無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空言否認違規之情,自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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