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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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2號原告 王昭仁 被告 莊偉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附民字第22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34萬元,係本於同一事實為損害賠償請求,原告上述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偉霆於民國108年月3月7日,基於參與三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電話詐欺集團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飄渺」、「 小虎 」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由該詐編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月3月7日冒充警察及檢察官,要求原告須放置其存摺、提款卡予指定地點,由被告莊偉霆持提款卡將原告帳戶內34萬元提領一空。
被告莊偉霆擔任取款車手,將原告遭騙款項34萬元提領出來,對於原告財產受有侵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具有共同原因,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我有加入詐騙集團,刑事判決認定是34萬元,我是拿其中8%的錢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屬實,且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第324號詐欺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有該案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9至23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上所示被告提領款項之翻拍畫面在卷可佐,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為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本判決所命給付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迄至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蕭惟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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