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聲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許可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教師法事件民國111年3月24日經遮掩臺南市教師專業審查會109年第3號案件相關人員訪談錄音光碟中關於錄音檔案編號「000000-000」部分訪談錄音後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分別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條、第8條第1、2項及第1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核對或校正、補充筆錄之需求,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憲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事件111年3月24日勘驗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教師法事件之原告,係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其主張為核對筆錄,聲請交付該案111年3月24日勘驗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意旨相符。惟查,本院所以就該案於111年3月24日進行勘驗程序,乃係因本院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教師專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調取專審會結案報告所引用之資訊時,經該局以111年1月24日南市教課(二)字第1110147209號函檢送專審會109年第3號案相關人員訪談錄音光碟1份供參,並於說明欄註記:「旨揭錄音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且涉及個人資料保護,不得提供當事人閱覽。」等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卷2第111頁),然聲請人即該案原告復向本院聲請閱覽並複製上開資訊,本院乃依行政訴訟法第94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規定定期勘驗,以便先行核閱並判斷上開資訊是否存有不應提供予當事人閱覽之資訊,並於勘驗程序後,於111年4月12日作成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複製經遮掩部分訪談錄音內容之專審會109年第3號案相關人員訪談錄音光碟1份(上開卷2第165至172頁)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本院於前揭勘驗程序,係於本院當時之第六協商室為之(上開卷2第143頁),因錄音設備及收音效果問題,上午所執行之勘驗程序僅有錄音時間,並未錄得相關人員及播音設備之聲音;下午所執行之勘驗程序,雖有錄得相關人員聲音,但播音設備聲音較為吵雜而不易辨認,其中專審會109年第3號案相關人員訪談錄音光碟中關於錄音檔案編號「000000-000」部分,為調查小組詢問現在已非聲請人任教班級之學生家長,其所陳述者為過去聲請人任教情況,但其陳述內容均未經專審會引用為結案報告認定事實所依憑之事證,且經本院以上開裁定認定屬應予遮掩之訪談錄音一節,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裁定在卷可佐(上開卷2第145至146、165至172頁)。準此,聲請人固得以核對或校正筆錄為由,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交付上開勘驗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然本院既以111年4月12日110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否准聲請人複製專審會109年第3號案相關人員訪談錄音光碟中關於錄音檔案編號「000000-000」部分,自不得允許聲請人藉由閱覽或複製勘驗筆錄法庭錄音光碟之方式間接取得上開訪談錄音資訊。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事件於111年3月24日勘驗筆錄法庭錄音光碟一事,於無涉專審會109年第3號案相關人員訪談錄音光碟中關於錄音檔案編號「000000-000」部分,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上開法庭錄音有關專審會109年第3號案相關人員訪談錄音光碟中關於錄音檔案編號「000000-000」部分者,因屬涉及他人隱私之資訊且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事件當事人主張事實無涉,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為避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廖建彥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