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49號110年度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思芸
莊靜雯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0樓(指定送達處所) 羅麗芝
居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0樓(指定送達處所) 林宥 宓(原名: 林思棋 )
住○○市○○區○○街00號(指定送達處所) 周佳佳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 律師被告 林柳蓉
謝銘吉
居屏東縣○○鄉○○巷00號(指定送達處所) 龔玉梅 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 律師被告 黃竣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思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靜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麗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宥宓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佳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柳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謝銘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龔玉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20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竣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龔玉梅係址設屏東縣○○鎮○○路0號泉州遊戲競技主題餐廳(下稱泉州遊樂場)之負責人,並陸續於民國109年11月起聘僱賴思芸為店長,負責綜理店內所有行政事項及管理店內荷官,復於110年1月起聘僱謝銘吉為保全,負責維持店內秩序及提供賭客以籌碼換成現金之業務,再由賴思芸於110年1月至3月間陸續招募莊靜雯、羅麗芝、林宥宓、周佳佳擔任荷官,負責於賭桌發牌、收受籌碼,並於110年3月初招募林柳蓉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及交付賭金予謝銘吉進行籌碼換取現金之業務。上述8人即以上開分工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龔玉梅、謝銘吉、賴思芸、莊靜雯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21日1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羅麗芝、林宥宓、周佳佳、林柳蓉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21日1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泉州遊樂場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於上址賭博牟利,而該遊樂場之賭博方式分為「百家樂」、「 三寶 」、「 妞妞 」等3種(規則詳如附表一所示),龔玉梅、謝銘吉、賴思芸、莊靜雯、羅麗芝、林宥宓、周佳佳、林柳蓉即共同以上開方式與前來泉州遊樂場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適有賭客黃竣楠於110年3月20日21時許,基於賭博之犯意,至泉州遊樂場向賴思芸兌換5000元之籌碼後,以「三寶」之遊玩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年月21日1時許結束後,將所赢得之籌碼交予位於櫃檯之林柳蓉並示意欲兌換成現金,林柳蓉遂於外場廁所外交付賭金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予謝銘吉,並引導黃竣楠至外場廁所處等待,迨於同日1時5分許,謝銘吉經林柳蓉通知後前往外場廁所,適謝銘吉正欲將現金兌換予黃竣楠時,即為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犯罪,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49號案件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82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龔玉梅與本訴被告謝銘吉、賴思芸、莊靜雯、羅麗芝、林宥宓、周佳佳、林柳蓉為共犯關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就被告龔玉梅參與本案犯行部分追加起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龔玉梅、謝銘吉、賴思芸、莊靜雯、羅麗芝、林宥宓、周佳佳、林柳蓉、黃竣楠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或已明示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易715卷第125頁、本院110易449卷三第2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龔玉梅、謝銘吉、林柳蓉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龔玉梅、謝銘吉、林柳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本院110易715卷第111頁、本院110易449卷三第206頁至第207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71號搜索票1張(見警卷第26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73頁至第279頁)、屏東縣政府109年5月12日屏府城工字第109176741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紙(見警卷第283頁至第287頁)、公司規章(修訂版)及店內遊戲之遊戲規則說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289頁至第319頁)、現場蒐證照片38張(見警卷第367頁至第403頁)、搜索扣押照片共35張(見警卷第405頁至第43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30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8915600號函暨所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見本卷110易449卷二第373頁至第38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12月13日潮警偵字第11132710100號函暨所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勘察光碟、偵查報告各1份(見本卷110易449卷三第57頁至第10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110易715卷第112頁至第117頁),足認被告龔玉梅、謝銘吉、林柳蓉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竣楠部分:
訊據被告黃竣楠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有前往泉州遊樂場遊玩,然否認有何賭博之行為,辯稱:我並沒有把籌碼換成現金,我只有用現金換成籌碼後玩了妞妞、三寶,後來把那些玩剩的籌碼寄放在櫃台,店家有用電腦紀錄,也有會員制,下次來就可以繼續使用;扣案的現金12萬4,000元都是我的,但其中10萬元是我買賣汽車的交易金不可以動用等語(見本院110易449卷一第335頁至第336頁),經查,被告黃竣楠有於案發當日前往泉州遊樂場,且與同案被告謝銘吉一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等情,為被告黃竣楠所不爭執,且有前述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就被告黃竣楠部分之爭點為:被告黃竣楠是否與店家有以金錢為對賭標的之意(亦即有以剩餘籌碼兌換現金),而有賭博之行為?下分述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銘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應徵時老闆龔
玉梅就有跟我說我的工作是待在外場,裡面有客人出來如果有拿籌碼跟我兌換,我就要跟客人兌換籌碼;案發當日因為黃竣楠有將籌碼放在櫃檯,櫃檯的林柳蓉也跟我說有客人寄放籌碼,就是要換錢的意思,我也已經準備要拿現金給黃竣楠,但還沒做最後的確認,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110易449卷二第324頁至第3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柳蓉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平常櫃檯都會放週轉金,我知道謝銘吉跟我拿錢就是要去換現金給客人,案發當天黃竣楠是有把籌碼寄放在我這邊;至於籌碼要換多少賭金,如果賭客沒有跟謝銘吉講,就是我會看籌碼的顏色區分,再跟謝銘吉講要換多少錢等語(見本院110易449卷二第16頁)相符,且上開二位證人兼具賭博、圖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被告身分,其二人前揭證詞顯然等同於自白犯罪,若非事實,其二人顯無理由自證己罪,益徵其二人所證非虛,足見泉州遊樂場之賭金兌換方式,係由賭客將籌碼先寄放於櫃檯,再透過被告林柳蓉告知被告謝銘吉後交付賭金,終由被告謝銘吉與賭客一同前往隱密處所進行兌換甚明。⒉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之結果
:「黃竣楠當日有於櫃檯將某物品交付林柳蓉」、「林柳蓉即前往店側邊與謝銘吉交談」、「謝銘吉即自店側邊走向櫃檯並與林柳蓉交談」、「林柳蓉與謝銘吉一同前往廁所並持續交談,其後林柳蓉有將某物品交給謝銘吉,謝銘吉則有數錢的動作」、「黃竣楠於此期間均在廁所外等候」、「之後林柳蓉自廁所走出回到櫃檯,黃竣楠始進入廁所內,由謝銘吉帶黃竣楠往廁所內部移動,兩人遂消失於畫面中」(見本院110易715卷第112頁至第117頁),均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銘吉、林柳蓉前述證稱泉州遊樂場內賭客兌換賭金之流程相符;再者,被告黃竣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當時我在櫃檯是將籌碼交給林柳蓉寄放等語(見本院110易715卷第113頁),表示其當時於櫃檯交付給被告林柳蓉之「某物品」即為籌碼;而同案被告林柳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當時跟謝銘吉去廁所是要拿錢給他,他跟我說客人寄籌碼在那邊,我想說如果有客人要換成現金的話,就給他換,所以我給謝銘吉的錢就是賭資等語(見本院110易715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銘吉證稱:我當時在櫃檯是林柳蓉說要拿錢給我,她說有客人要寄籌碼,我負責找客人問說要不要換現金,後來我跟林柳蓉去廁所,她就交付我被警察扣到的18多萬元現金,我後來進到廁所問黃竣楠是否要換現金,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本院110易715卷第118頁)相符,可見當時被告黃竣楠寄放籌碼之舉即係賭博完畢欲兌換現金,否則若被告黃竣楠寄放籌碼係打算日後做為日後來店消費之用,衡情自當於寄放完畢後立即離開現場,然其卻於被告林柳蓉、謝銘吉於廁所內交付現金期間均在外等候,既與事理常情不符,益徵被告黃竣楠當日於現場徘迴、等待之舉,係為以籌碼兌換現金無疑。是被告黃竣楠辯稱當日並無想要兌換現金等語,並不可採。⒊至被告黃竣楠另辯稱:我當時是想要寄放籌碼,因為店家會
用電腦紀錄,之後來可以繼續使用等語。然查,扣案之電腦經本院送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定其內有無儲存客人籌碼之紀錄,函覆為:未發現扣案主機硬碟內有儲存客人籌碼之紀錄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30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8915600號函文及該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各1份可參(見本院110易449卷三第59頁至第101頁),顯見泉州遊樂場並未有電腦儲存客人籌碼之情事,況被告龔玉梅、賴思芸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的籌碼檔案都存在電腦雲端,但雲端我們都無法進入等語(見本院110易449卷三第208頁),足見亦無有其他證據可證泉州遊樂場有將客人籌碼儲存於電腦之情事,是同案被告龔玉梅、賴思芸之上開供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黃竣楠之認定。是被告黃竣楠前揭所辯,既與客觀事證不符,礙難憑採,其先將籌碼交付予被告林柳蓉,復與被告謝銘吉一同前往廁所之行為,顯係明知泉州遊樂場內有賭博情形仍遊玩之,且嗣後欲以籌碼兌換賭金,故被告黃竣楠主觀上乃基於賭博之犯意,客觀上亦已完成賭博之行為,堪以認定。㈢被告賴思芸、莊靜雯、羅麗芝、林宥宓、周佳佳部分:
訊據被告賴思芸、莊靜雯、羅麗芝、林宥宓、周佳佳及其辯護人固對於客觀上泉州遊樂場內有賭客將籌碼換現金之聚眾賭博行為並不爭執,惟均否認主觀上知悉店內有賭博情形,①被告賴思芸辯稱:我不知道店內有籌碼換現金的事情,我們店內純屬娛樂等語(見本院110易449卷二第14頁);②被告莊靜雯辯稱:我是110年1月開始去泉州遊樂場上班,但我也不知道店內可以用籌碼換現金等語(見本院110易449卷二第15頁);③被告羅麗芝辯稱:我是案發前四天才到職,還在當發牌員練習,也沒有實際跟客人玩遊戲,我不知道店內有賭博等語(見本院110易449卷二第15頁);④被告林宥宓辯稱:
我也是案發前三、四天才到職,跟羅麗芝差不多時間,我也跟她一樣都在練習,不知道店內有賭博等語(見本院110易449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⑤被告周佳佳辯稱:我到職幾個小時就被警察查獲,搜索前一天晚上我才第一次走進那家店,也還沒開始練習,根本不知道店內有賭博等語(見本院110易449卷二第16頁);其5人之辯護人則均為其等辯護稱:被告5人均非泉州遊樂場之經營者,且除被告賴思芸、莊靜雯到職較久外,其餘3名被告羅麗芝、林宥宓、周佳佳均係查獲前幾天甚至當天才到職,還在練習發牌,並未實際跟客人進行遊戲,況被告5人主觀上都不知悉店內有賭博情事,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5人知悉店內籌碼兌換現金之流程,本於無罪推定,應為被告5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110易449卷三第233頁至第234頁)。經查,泉州遊樂場客觀上有賭客以籌碼兌換現金之聚眾賭博情事,為被告賴思芸、莊靜雯、羅麗芝、林宥宓、周佳佳及其等之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0易449卷二第330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如前述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從而,本案就被告賴思芸、莊靜雯、羅麗芝、林宥宓、周佳佳部分之爭點為:被告5人是否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罪之共同正犯?下分述之:
⒈被告5人於客觀上均與本案其餘被告有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行為分擔:
⑴泉州遊樂場最早係自110年1月某日起有籌碼換成現金之賭博
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賴思芸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承:我是109年11月開始就到泉州遊樂場工作,我是龔玉梅應徵,薪水也是她發的,我除了擔任店長之外還是內場的荷官等語(見本院110易449卷一第291頁至第292頁);被告莊靜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我是110年1月份到職,我也是內場的荷官,是賴思芸應徵我的等語(見本院110易449卷一第299頁),表示其2人至少於泉州遊樂場於110年1月開始有賭博情事時即已在店內擔任店長或荷官,且分別透過被告龔玉梅、賴思芸應徵,且分別於店內服務至本案遭查獲至少2、3個月以上,對於泉州遊樂場內有賭博情事,主觀上自屬明知,又被告賴思芸尚供稱:店內有會員制,平常客人要換籌碼都是拿現金跟我換,我是負責內場的櫃檯,客人如果用不完的籌碼原則上是寄放我這邊,除非我不在才是寄放在外面櫃檯林柳蓉那邊等語(見本院110易449卷一第291頁至第292頁),則泉州遊樂場既經被告林柳蓉、謝銘吉證稱有將籌碼寄放櫃檯並換取現金之情事,被告賴思芸既有負責寄放部分籌碼之分工,其顯應明知賭客並無剩餘籌碼寄存之行為,而是直接兌換現金;況被告賴思芸、莊靜雯亦有實際擔任內場荷官與來店賭客遊玩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遊戲,可見其2人於客觀上當已分擔在泉州遊樂場賭博及營運之部分行為,而有行為分擔無疑。⑵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思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莊家要看當
時的荷家是誰,沒有固定;案發當天只有羅麗芝沒有當莊家,其他內場的加上我都有輪流當莊家與黃竣楠對賭等語(見警卷第102頁、偵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靜雯於偵查中證稱:大家都是輪流做莊等語(見偵卷第80頁)相符,且被告林宥宓亦於偵查中自承:大家都是輪流做莊等語(見偵卷第77頁),足見泉州遊樂場之營運方式,係由所有發牌員即荷官輪流擔任莊家與賭客進行對賭,且自被告林宥宓、周佳佳於案發當日亦有一同擔任莊家並實際參與發牌行為以觀,可見泉州遊樂場內不論荷官到職期間長短、是否尚在試用期並非所問,均有可能因為輪序而實際上場與賭客進行遊戲,是縱使於案發當日未上場進行遊戲,因泉州遊樂場內有賭博之客觀行為,衡情所有店內之荷官均有實際上場與賭客對賭,況被告林宥宓已自承係與被告羅麗芝幾乎同一時間到職(見本院110易449卷二第15頁),亦難認有何被告林宥可實際上場與賭客對賭,而被告羅麗芝卻反而不能之情事。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思芸雖證稱:店內總共有三桌賭桌,但實際在用的只有二桌,另一桌是練習桌等語(見警卷第102頁),然既泉州遊樂場係採取輪流擔任莊家制度,則尚未輪到之荷官自可利用空閒時間獨自於練習桌進行練習發牌,並於輪到需做莊時立即上場與賭客遊戲,是被告羅麗芝、林宥宓、周佳佳均辯稱只有到職不到4天、只有在旁邊練習發牌而沒有實際上場過等語,均不可採。是被告羅麗芝、林宥宓、周佳佳既亦有參與泉州遊樂場賭博及營運之部分行為,則其3人於客觀上當亦與其餘共犯有行為分擔甚明。⒉被告5人雖均辯稱:店內會將賭客的籌碼存入電腦,等下次來
玩再使用,而主張店內並無賭博情事、且其5人主觀上也不知道店內有賭博行為。然查,扣案之電腦經本院送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定後,未發現其內有儲存客人籌碼之紀錄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5人所辯既與客觀事證不合,已無足採信;又被告賴思芸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們的電腦操作都是在雲端,但我們也確實有把籌碼紀錄在電腦裡面,也不知道為什麼在電腦裡面沒有看到,而雲端的帳號、密碼,因為不是我創立的故我也不知道是多少,現在也沒有辦法進入等語(見本院110易449卷三第207頁至第208頁),則既然被告賴思芸已自承相關籌碼紀錄於電腦及線上雲端均有備份,惟電腦部分經本院送請鑑定後並未發現任何籌碼儲存之紀錄,雲端部分被告賴思芸及其辯護人亦始終未提出帳號及密碼請求本院勘驗或自行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辯護人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其他證據要請求調查(見本院110易449卷三第211頁),可見被告賴思芸前揭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從而,被告5人既均明知泉州遊樂場內並無將賭客籌碼紀錄於電腦或雲端之情事,衡情當亦明知賭客於店內遊玩後僅會將其剩餘之籌碼兌換回現金,否則無異喪失自身權益(因店內並不會保留任何客人遊玩之紀錄),況被告5人均於偵查中自承知悉客人若不玩的話籌碼會拿去外場櫃台等語(見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可見被告5人主觀上對於客人將剩餘籌碼持往外場並非是要寄放店家,而係欲兌換現金乙節均屬明知,則被告5人主觀上有聚眾、提供場所及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且相互間有擔任荷官、發牌員等實施賭博行為之行為分擔之事實,均堪以認定。是被告5人辯稱不知店內有籌碼換現金或賭博情事,既與事理常情有違,自難憑採。⒊另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泉州遊樂場內確實有賭客以籌碼兌換現金之聚眾賭博情事,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賴思芸、莊靜雯、羅麗芝、林宥宓、周佳佳既然均於現場擔任發牌員、荷官,而觀看如附表一所示之「百家樂」、「三寶」、「妞妞」等賭局進行,豈能不知賭客於完成遊戲後,有將籌碼兌換回現金之需求;又供賭客遊玩之籌碼本具有相當價值,方有收取之必要,而泉州遊樂場營運需耗費水、電及人力成本等支出,均為一筆可觀之費用,況被告龔玉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籌碼換現金這件事是我決定的,因為店內生意不好等語(見本院110易715卷第40頁),可見若未以賭博等射倖性高方式牟利,勢必無法吸引客人不斷上門,而無從支應店內之各項支出;另證人即被告賴思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麗芝、林宥宓、周佳佳三個人的薪水都是算日薪的,且她們的薪水跟有實際下場發牌的人都一樣等語(見本院110易449卷三第235頁),可見被告羅麗芝、林宥宓、周佳佳不僅均領有薪水,且其3人薪水之計算方式與其餘到職更久之荷官相同,衡情被告羅麗芝、林宥宓、周佳佳均明知其薪水之來源係自店內營收所得,故被告賴思芸、莊靜雯、羅麗芝、林宥宓、周佳佳身為泉州遊樂場之員工,為賺取薪資,分別負責店內各賭桌荷官、發牌員之工作,且已實際領取薪水(日薪),揆諸上開說明,其5人共同以泉州遊樂場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主觀上顯然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彰彰甚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竣楠、賴思芸、莊靜
雯、羅麗芝、林宥宓、周佳佳所辯均不足採,被告9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14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就刑法第266條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龔玉梅、謝銘吉、林柳蓉、賴思芸、莊靜雯、羅麗芝、林宥宓、周佳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現行)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而被告黃竣楠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龔玉梅、賴思芸、莊靜雯、謝銘吉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21日為警查獲止;被告林柳蓉、羅麗芝、林宥宓、周佳佳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分別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地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遊戲與客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再被告龔玉梅、謝銘吉、林柳蓉、賴思芸、莊靜雯、羅麗芝
、林宥宓、周佳佳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3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㈣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龔玉梅負責提供泉州遊樂場作為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前來遊玩、被告謝銘吉負責擔任保全並兌換現金、被告林柳蓉擔任櫃檯負責會計、記帳、交付賭金予被告謝銘吉、被告賴思芸擔任店長兼荷官、被告莊靜雯、羅麗芝、林宥宓、周佳佳擔任荷官並負責發牌與客人遊戲、對賭等行為,均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龔玉梅、謝銘吉、林柳蓉、賴思芸、莊靜雯、羅麗芝、林宥宓、周佳佳間就上開犯行,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玉梅、謝銘吉、林柳
蓉、賴思芸、莊靜雯、羅麗芝、林宥宓、周佳佳共同於泉州遊樂場聚集賭客賭博,助長賭博之歪風,更使賭客因而沉迷金錢、散盡家財,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而被告黃竣楠身為賭客,亦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沉迷賭博,所為均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賴思芸、莊靜雯、羅麗芝、林宥宓、周佳佳、黃竣楠犯後均猶辭卸責,否認犯行,對於客觀事證避重就輕,態度不佳;被告龔玉梅雖坦承犯行,惟對於其餘共同被告多有維護之詞,態度難稱良好;被告林柳蓉、謝銘吉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 被告龔玉梅為泉州遊樂場之負責人、被告賴思芸則為店長,其2人之犯罪情節顯然較擔任單純荷官、會計、保全之其他被告為重;而被告莊靜雯、羅麗芝、林宥宓、周佳佳、林柳蓉、謝銘吉均係依被告龔玉梅、賴思芸之指示參與本案犯行,其6人之犯罪情節顯然較輕,而其中被告羅麗芝、林宥宓、周佳佳均係於案發前4天內始到職,顯見其3人參與程度最為輕微,另審酌本案遭查獲之籌碼數量非微、賭場規模為中等之情節,以及被告9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暨被告9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0易449卷三第2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龔玉梅、謝銘吉、林柳蓉、賴思芸、莊靜雯、羅麗芝、林宥宓、周佳佳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竣楠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宣告部分:
⒈被告謝銘吉、林柳蓉部分:
查被告謝銘吉前因賭博、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柳蓉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屬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且配合檢警調查,態度尚可,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對被告2人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院110易449卷三第236頁),本院信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2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謝銘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被告林柳蓉則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又被告2人若違反上開附負擔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⒉至被告龔玉梅及其辯護人雖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
110易449卷三第237頁)。然被告龔玉梅身為泉州遊樂場之負責人,參與程度甚深,且明知賭博將助長社會歪風,仍指示、主導店內所有員工共謀為本案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難認其侵害法益情節輕微;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就其供述與證述多有維護其他同案被告即店內荷官而反覆之嫌(見本院110易715卷第40頁、本院110易449卷三第323頁),態度難稱良好而有所悔意,難認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義務沒收之當場財物,除
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外,尚包括當場陳列、存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但非屬犯罪行為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在內。因賭博犯罪所在地,係屬公眾處所,當場財物,何者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皆舉證不易,難以認定。為維護社會公序良俗與經濟秩序,有效遏制賭博犯罪,故(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因賭博當場與查獲當場未必一致,只須能證明賭博當場,客觀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者即屬之,不以「破案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遭查獲」為必要。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骰子及撲克牌,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現金共計18萬5,000元,被告謝銘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8萬5000元是賭場的,是店家讓我幫忙兌現籌碼的賭金等語(見本院110易449卷三第223頁),揆諸上開說明,顯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不問屬於被告何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9人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24之現金,被告黃竣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本身是做汽車貿易的,其中的10萬元是我身上客人買賣車子的錢,另外2萬4000元是我放在身上自己要使用的金錢等語(見本院110易449卷三第223頁);而被告謝銘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2600元是自己個人的等語(見本院110易449卷三第223頁),足見如附表二編號23、24之現金均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聲請沒收(見本院110易449卷三第223頁至第224頁),自無從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逕予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籌碼,係用以紀錄客人遊玩之結果,並作為兌換現金之依據所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龔玉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押的這些籌碼是店裡的東西,也都是我的東西等語(見本院110易715卷第40頁),堪認上開物品均係該店負責人即被告龔玉梅所有,且係被告龔玉梅「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僅於被告龔玉梅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均為經營遊樂場所業者合法使
用之物,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上開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與本件賭博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泉州遊樂場提供之賭博方式編號名稱詳細規則1百家樂台桌上分「莊家」、「閒家」、「對子」及「和局」等4種投注區,先由荷官發牌給「莊家」及「閒家」各2張牌,再由賭客押注「莊家」或「閒家」或「對子」或「和局」,再依補牌規定補牌,計算點數後,視「莊家」及「閒家」點數較大者為勝,由荷官負責收取輸家押注之籌碼及給付贏家押注之籌碼,賠率一般是押1賠1、對子是押1賠11、和局是押1賠8。2三寶賭客取得籌碼後,先由賭客下注,再由荷官發放3張撲克牌覆蓋,3張數字總和大者獲勝,可獲得點數總和乘以下注籌碼之金額。3妞妞係由1人為莊家,其餘為閒家,閒家每次下注一定籌碼與莊家對賭,每人發5張牌,各家自行將5張牌分拆成前面3張、後面2張,前面3張的點數相加需為10的倍數(無法達成者即為輸家),再以後2張牌相加點數之個位數為點數,由閒家分別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點數大者為贏家,赢家點數7點以下者賠率為1賠1,7點以上10點以下者,則為1賠2。特殊牌面部分,鐵支為1賠5,五公(牌面皆為J、Q、K)為1賠5。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11000元籌碼291個為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25000元籌碼190個為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31萬元籌碼713個為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410萬元籌碼827個為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5100萬元籌碼166個為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6500萬元籌碼94個為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7電腦主機1台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8監視器主機1台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9點鈔機1台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0計時器3台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1發牌器1個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2身分牌2個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3Table單1本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4人員資料卡1本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5會員點數卡1批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6會員名單1本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7入會申請書1本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8公司規章1份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9荷官輪值表1份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0骰子26顆為當場查獲之賭具,應予沒收。21撲克牌15副為當場查獲之賭具,應予沒收。22現金(新臺幣)18萬5,000元①自被告謝銘吉身上扣得②為賭場之賭金,應予沒收。23現金(新臺幣)12萬4,000元①自被告黃竣楠身上扣得②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4現金(新臺幣)2,600元①自被告謝銘吉身上扣得②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