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馨如選任辯護人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馨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一年六個月內向國庫繳交新臺幣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馨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認罪名為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一年六月內向國庫繳交新臺幣十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上開就緩刑期間,併課予被告負擔部分,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合予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被告蔡馨如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蔡馨如於民國110年2月15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尚志路直行行經國盛四街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梁奕 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 楊源毅 騎乘並搭載 韓菊蓮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 梁奕忠 人車倒往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挫傷,韓菊蓮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蔡馨如亦因此人車倒地。詎蔡馨如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置梁奕忠、韓菊蓮於不顧,棄車跑步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報案,始悉全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ㄧ、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梁奕忠、韓菊蓮、楊源毅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職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數張在卷足憑,經核皆與被告自白相符,自可信為真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已調降其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檢察官江昂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書記官毛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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