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附民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原附民字第65號原告 蔡鎧澤 被告 劉竹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貴蘭
法官李承桓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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