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易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承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66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生效,本案係於111年11月2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11月25日士院鳴刑瑞111原易1字第1110223527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附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經查,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44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說明
一、被告沈承澤前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二、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案之執行情形,並載明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等旨,並提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見偵緝866卷第59至61頁)。本案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經本院對前揭資料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
是本案業經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三、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審酌被告前案竊盜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未生警惕,再為本案俱屬侵害財產權之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量刑時未斟酌被告另有其他竊盜前科紀錄(指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之竊盜紀錄),遭法院判刑確定、執行之情(詳後敘),容有未合。準此,檢察官依告訴人林彬緯(下逕稱姓名)之聲請,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為不實之辯解,顯見其無悔改之意,且迄今未與林彬緯和解,及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44、84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108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8年間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同法院108年度基原簡字第57號判決犯處罰金1萬元確定(後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萬4,000元),於108年12月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本案被告因上開竊盜案件多次易服勞役,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後復否認犯行,且未賠償林彬緯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犯後態度亦屬不佳,林彬緯當庭表示;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出面處理,也沒有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刑度是鼓勵犯罪,造成社會風氣不好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林彬緯財產法益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自小父母離異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866卷第19頁、原易1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係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本院原得量處較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查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後,再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標準之一切情狀(累犯前科除外),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固較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然不生重複評價或過度評價之問題,亦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附此敘明。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