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甲○○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各處有期徒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捌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開山刀貳支、鋸子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乙○○、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共同攜帶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2把、鋸子1把,由丙○○駕駛不知情 陳昆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甲○○則自行駕駛不知情其母 余春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共同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延平事業林區第2林班地內,在臺東縣延平鄉武陵村北武陵橋上方產業道路6公里處原住民保留地內,見有牛樟木殘材7塊橫倒於地(總重282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8,460元),遂共同將之搬運到丙○○上開自小客車內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共同載運下山。嗣於同日21時許,丙○○、乙○○、甲○○各駕駛或搭乘上開車輛行經臺東縣延平鄉武陵橋以西100公尺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開山刀2支、鋸子1支、牛樟木殘材7塊(業經發還臺東縣延平鄉公所)。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乙○○、甲○○所犯者皆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東縣延平鄉公所課員 陳選合 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武陵派出所會勘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牛樟木殘材7塊、開山刀2支、鋸子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臺東縣延平事業區第二林班地屬臺東林管處管轄之國有林地,惟非屬保安林,有上揭機關99年4月30日東治字第0997103146號函在卷可按。次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又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揆諸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本件被竊之牛樟木殘材7塊,雖原即橫倒於現場,自仍屬森林主產物甚明。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3人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竊取牛樟木時所攜帶之開山刀2支、鋸子1支,客觀上自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構成於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3人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有破壞林地自然生態之虞;惟念及其等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原即橫到於林地內,且數量非鉅,對於森林保育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等犯罪動機係因被告甲○○之叔父 王朝輝 患有鼻咽癌,企圖以牛樟木培植牛樟菇治療癌症,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在卷可參,暨其等犯罪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之山價(總售價扣除總生產費)為8,460元,有臺東林管處99年5月11日東作字0000000000號函附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稽。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元之2至5倍間併科罰金。本院據此核算而併科贓額之3倍,故併科25,380元之罰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2年1月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沙交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5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3人竊取本案牛樟木殘材並非出於營利意圖,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被告丙○○亦尚有幼年子女亟待撫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3人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依刑法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另諭知被告3人緩刑期間均併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六、扣案之開山刀(番刀)2支及鋸子1支,係被告丙○○所有並供被告3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被告乙○○、甲○○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