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鑑字第11552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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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55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552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服務期間,與民眾 劉順典 等人於97年5月23日下午,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對面檳榔攤左側鐵皮屋內,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聚集不特定賭客多人並以撲克牌為賭具(俗稱九仔生)聚賭財物,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6付、骰子50顆、賭資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本案依賭博罪嫌移送偵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4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84號刑事簡易判決:「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本案王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4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84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10日罰字第98001921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8年10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緣有劉順典及 徐蔡束霞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由劉順典以每月3,500元為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水和」之人租用屏東縣○○鄉○○村○○路○○○號對面檳榔攤左側鐵皮屋,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另由徐蔡束霞於上揭處所作莊與不特定賭客進行賭博行為,於97年5月23日下午,聚集被付懲戒人及其他不特定賭客多人,在上址賭博場所聚賭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為賭具(俗稱九仔生),由徐蔡束霞擔任莊家,其他人為閑家,共4人拿牌後,再擲骰子決定發牌順序後,拿牌賭客開始押注賭資,續由莊家發給各家2張牌,比點數大小,賠率則為1比1,若玩家所持牌點數較莊家為大,則為玩家贏,反之,則為莊家贏。其餘在場之人則可押注莊贏或閑贏,插花參與賭博,賠率相同。劉順典、徐蔡束霞並藉以獲得不詳數額之利得。迨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據報在該鐵皮屋內查獲被付懲戒人及其餘賭客多人,並扣得賭具撲克牌6付、骰子50顆、賭資5萬5千元。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於98年9月10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年度偵字第34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8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玲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