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 松旭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6年度訴字第365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王公司)之負責人,與擔任松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旭公司)負責人之甲○○均明知系爭329首歌曲係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取得原著作財產權人讓與或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詎竟共同意圖銷售,基於重製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先由被告乙○○於不詳時、地,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上述音樂著作於歌王公司所生產之歌王之王系爭電腦伴唱機,並於系爭伴唱機內建電腦程式鎖碼隱藏,再提供予另名被告甲○○擺設於其營業之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門市對外販售,被告乙○○並另交付被告甲○○1份盤商解碼之操作使用說明書,以及用以鎖碼、解碼上開音樂著作之開機磁碟片,俾供甲○○規避權利人及檢、警追查,及自民國96年
1月8日由原告公司人員及警方於上開店址搜索而查獲。被告等因擅自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第9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業經鈞院審理在案又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第89條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45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鈞院96年度訴字第3658號判決書內容全部,刊登於自由時報,版面約長5公分、寬5公分。(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渠等均否認有以重製及散步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被告乙○○擅自重製原告計322首歌曲音樂著作(除附表所示7首歌曲外)於被告歌王公司所生產之歌王之王電腦點歌機,再提供予被告松旭公司、甲○○擺設於三重門市對外販售,致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被告乙○○、甲○○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而以96年度訴字第3658號分別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被告歌王公司、松旭公司各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刑,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查,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原告著作權計322首歌曲部分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至附表所示之7首歌曲部分,因與原告之音樂著作有異或不能顯示歌曲,而不成立犯罪,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附予敘明。
四、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分係被告歌王公司、松旭公司之董事,且為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擅自重製322首音樂著作,用於被告歌王公司之產品,且明知該重製物係侵害著作權之物,仍陸續販售予客戶而侵害原告公司音樂著作,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歌王公司、松旭應依民法第28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其所受之損害額為何,而被告復未陳報其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足認原告確實不易證明其損害。是以,本件應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以定賠償額。由法院依被害人之請求,依職權在法律限制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
(二)本件被告乙○○、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係屬故意之犯罪行為,且侵害之行為自95年某月間起延續至96年1月8日止,時間甚長,且故意以未經授權之重製物進入市場爭奪利益,妨害市場秩序嚴重,其情節自屬至為重大,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本件侵權歌曲多達322首,上開歌曲有部分係新曲,有部分則已於市面上銷售多年,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每首4萬元計算為適當,從而被告應連帶賠償之總額為1288萬元(40,000×322=12,880,000)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又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固有明文,惟審視本條立法之理由,無非以著作權被侵害時,往往對權利人之名譽、聲望及信用有所損害,亦即有侵害著作人格權情事,得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予以回復。經查,本件被告等乃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尚無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情,即被告等之侵害行為對於原告之名譽、聲望及信用,尚難謂有所損害,自無回復其名譽、聲望及信用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58號判決書內容全部,刊登於自由時報,版面約長5公分、寬5公分,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之著作權事實,尚屬可採,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再原告 陳明 就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本院毋庸依職權併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許炎灶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表序號歌曲編號歌名作詞者作曲者備註
122983圓夢 黃忠原 黃忠原歌曲不合
211194藝界人生 姚謙兵 圭介 詞曲有誤
320577出塞曲 席慕蓉 李南華 未點出歌曲
410159多情也害 林秋離 熊美玲 歌曲不合
521897我沒有騙你莊奴 翁清溪 未點出歌曲
621926杏花溪之戀 司徒明 姚敏 歌曲不合
721299星心相印 黎錦光 周聰 歌曲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