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
4月30日下午6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座搭載乘客甲○○,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由金城路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行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337之1號旁前時,因前方與青雲路交岔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丙○○即隨前方車流於該處快車道上停等紅燈,此時因甲○○本預計搭車至前方明德路與青雲路交岔路口附近下車,適在該處停等紅燈,即向丙○○表示欲提前下車,然丙○○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不得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下客,而後座乘客甲○○開啟車門下車時,亦應注意後方車道來車,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其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丙○○於乘客甲○○要求提前下車後,僅在快車道上向右偏斜略微切出,未緊靠路側即臨停讓甲○○下車,而甲○○亦貿然逕行開啟該車右後車門欲下車,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自該車右後方駛來,閃煞不及,擦撞及丙○○該計程車右後車門右側,再往前撞擊停放在路側停車格內之箱型車左後車尾,致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腎撕裂傷、後腹腔血腫、右側第5、6、7肋骨骨折、大腸血腫等傷害。丙○○、甲○○等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丙○○、甲○○自首、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告訴人乙○○受傷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另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臨停下客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要靠邊停車讓乘客甲○○下車,但尚未停妥,甲○○就自行開車門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伊並不知甲○○要開車門,且告訴人機車車速過快,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
詳(見98年度偵字第22205號偵查卷13至16頁、42至43頁,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二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核與警方肇事後至現場處理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肇事車輛車損痕跡照片所示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院99年5月13日審判筆錄(勘驗上開光碟部分)、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丙○○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依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結果所示,被告丙○○所駕本件計程車原係隨前方車流於肇事地點道路快車道上停等紅燈,其後於當日下午6時25分55秒時,該車在快車道上向右偏斜略微切出,並未緊靠路側即停車,至同日下午6時25分59秒,該車右後車門打開,同時即有一部機車逕行撞及倒地,稽之期間相隔4秒鐘,該車均係處於停車不動狀態,且觀諸其車與前方車距甚近,右前方停車格並停有一輛廂型車,車道所餘空間亦不足使其車駛越,依上述現場情狀,其車當時顯無法緊靠路側停車,可見被告丙○○當時確實僅係於快車道略向右偏斜切出,即違規臨停讓乘客即被告甲○○下車屬實無訛;再據共同被告甲○○於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係因伊要下車,丙○○才將車往路邊靠,伊當時車錢已付給丙○○,丙○○也找錢給伊,伊覺得丙○○停好車,伊才開車門,伊開車門時丙○○亦無制止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3日審判筆錄4至5頁),而被告丙○○於警詢亦曾供稱:伊車上乘客甲○○原本是要在明德路與青雲路口下車,但因前方紅燈,甲○○就付車資準備提早下車,甲○○開啟車門要下車時,伊有告知他小心小心,就聽到碰一聲,告訴人其機車擦撞伊車右車門就飛出去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2205號偵查卷5至6頁),亦見被告丙○○當時確已停車欲讓甲○○下車,而非如其上開所辯稱其車尚未停妥,甲○○即自行開啟車門云云。是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㈡按汽車不得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
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丙○○係計程車司機之職業駕駛,當熟知上開規定,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計程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違規在快車道臨停下客以致肇事,被告丙○○之行為自有過失;又後座乘客甲○○開啟車門下車時,亦應注意後方車道來車,讓其先行,而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逕行開啟車門下車致肇事,顯有過失已屬甚明。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丙○○駕駛營業小客車,違規於快車道臨停下客,與右後座乘客被告甲○○開啟右後車門時未注意車道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8月26日北縣鑑字第980972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丙○○、甲○○確均有過失。此外,告訴人乙○○因被告二人過失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過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二人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丙○○否認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惟其本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尚須由法院審究認定,非僅憑其承認與否而予確定,其既已向警察機關報告車禍之事實,即顯有願接受裁判之意,仍應認其對本件犯罪已有自首(參見臺灣高等法院71年1月1日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是衡其上揭案發情節,應均依自首之規定減輕被告二人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本件過失之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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