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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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其中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販賣安非他命、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
4月、褫奪公權3年、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前開3罪刑經高雄高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2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6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部分入監接續執行,於89年9月8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尚餘殘刑4年8月9日;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併科罰金3萬元;又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
1月、3月部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2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並與上開殘刑4年8月9日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9月13日,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不計入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猶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8日,在友人 陳梅玉 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51之2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8日,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9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搜索查獲,併扣得陳梅玉所有而與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空分裝袋2只、吸食器1組、吸管暨分裝勺各1支、注射針筒9枝等物,甲○○併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鴉片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與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4、50頁);綜上,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參,是被告於92年5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暨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暨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其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空分裝袋2只、吸食器1組、吸管暨分裝勺各1支、注射針筒9枝等物,係被告友人陳梅玉所有而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即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惟因被告所為本件前開犯行之時間乃於96年4月24日以後所為,不符合該減刑條例96年4月24日前犯罪者,始得依該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揆諸前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