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志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志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溫志強前因常業詐欺、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1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分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於92年12月20日接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係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12月31日開戶後至94年1月10間某日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原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路上,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前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自稱長生公司之員工 楊仁傑 向 潘詠瀅 推銷買賣靈骨塔位可獲得高額利潤,陸續向潘詠瀅催討佣金、土地增值稅等費用,致潘詠瀅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及匯款予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男子取得溫志強所提供之帳戶後,即於94年1月間提供予潘詠瀅作為匯款轉帳之帳戶,致潘詠瀅又陷於錯誤,分別於94年1月27日、同年2月2日匯款3萬5000元、1萬5000元至溫志強所有上開帳戶內。嗣因潘詠瀅分別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達241萬元2500元後(含匯入溫志強之帳戶金額),遲遲無法連繫「楊仁傑」,始知受騙。案經潘詠瀅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本件幫助詐欺案件被告開戶日期為93年12月31日,與被告前開常業詐欺案件被告開戶時間為89年年底明顯不同,且相距約4年之久,甚且於前開常業詐欺判決執行完畢所為,顯難認係一行為或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被告辯稱:本件帳戶係之前常業詐欺時一起交付云云,顯不足採信,並據告訴人潘詠瀅之指述明確,復有被告溫志強上開板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被告溫志強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㈠累犯之規定部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至現行
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結果,依被告行為時法,其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較現行刑法為低,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㈤至刑法第30條雖經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
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係將幫助犯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以提供其金融帳戶之資料,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