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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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紹維選任辯護人彭傑義律師被告張晨軒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 律師被告 王劭允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1號、第9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劭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劭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邱繼垣 」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在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中採用暱稱「 歐陽娜娜 」、「 喬丹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 陳冠亭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採用「Pp」、「 巴斯 」,所涉詐欺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王劭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採用「度特地」)加入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中採用暱稱「財憶」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並由陳冠亭擔任負責招募車手加入本案集團之角色,嗣陳冠亭分別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111年11月某時,成功招募 張嘉斌 (所涉詐欺等罪,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及 苗啟軒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查中)、丙○○等人加入本案集團擔任車手,嗣本案集團則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冠亭、甲○○、張嘉斌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集團中之部分成員於111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分別自稱係高雄長庚醫院護理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身分,以電話向乙○○佯稱:須交付存摺至金融中心檢查乙○○是否涉及洗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乙○○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住家,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A)、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B)、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張嘉斌,張嘉斌於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依甲○○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自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依上開各銀行帳戶每日可提領之限額接續提領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款項後,依照甲○○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甲○○指定之地點,以製造金流斷點,協助本案集團躲避查緝,隱匿不法所得。
㈡陳冠亭、甲○○、張嘉斌等人又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再由本案集團所屬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分別自稱係高雄戶政事務所 李麗貞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某分局偵查隊隊長、 張清雲 檢察官等身分,以電話向丁○○佯稱:須交付存摺、金融卡等物品檢查丁○○是否涉及洗錢及販賣毒品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家樓下之花圃內,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集團所屬之成員收取,嗣該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旋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紙條放置於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某花台內,張嘉斌再依陳冠亭指示前往拿取提款卡及密碼紙條,復依陳冠亭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依上開各銀行帳戶每日可提領之限額接續提領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款項,並將其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前提領之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款項,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依照陳冠亭之指示,在基隆市東岸地下停車場(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公廁內交付丙○○,丙○○旋依陳冠亭之指示前往收款,再於收款後依甲○○指示,將款項攜帶至桃園市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集團成員,丙○○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吉祥企業大樓(基隆市○○區○○路00號)路邊,並收受陳冠亭所交付之5,000元報酬。
㈢嗣張嘉斌於111年11月22日甫提領219,000元,即於同日上午1
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與仁四路口為警盤查,張嘉斌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交付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供警扣押後,向員警供稱係受陳冠亭招募而加入本案集團,經員警循線查獲陳冠亭,陳冠亭始向員警供稱係受甲○○招募而加入本案集團,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王劭允前因涉嫌另案,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法發布通
緝,為躲避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於員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本案相關證物時,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上,偽造「邱繼垣」之簽名4枚,復於偽造完成該等簽名後,將之交還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繼垣」及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查獲甲○○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本案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第146頁、第17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見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亦均未對此有所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丙○○、王劭允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冠廷 、張嘉斌、證人即告訴人乙○○、丁○○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甲○○FACEBOOK「 黃曉明 」頁面及照片2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112年度偵字第911號卷㈠第27頁)、「喬丹」、「世界」之行動電話聯絡人資料(112年度偵字第911號卷㈠第28頁上方、第29頁上方)、「歐陽娜娜」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911號卷㈠第28頁下方)、員警於112年1月18日提示予證人 蔡佑呈 之「+000000-000-000」蔡佑呈與陳冠亭之簡訊截圖(112年度偵字第911號卷㈠第57頁)、「喬丹」與 謝承恩 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911號卷㈠第30頁下方、第31頁上方)、證人邱繼垣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聯絡人資訊(列表、「美國運通」、「大盜. 韓卜助 」、「陳」、「千金」、「米米」、「世界」、「歐文」、「02文山」、「nnnnnN」、「水漲船高」等人)及對話紀錄截圖(「反詐騙165」、「財憶」、「陳」)、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DomWis」、 羅荻森 )、工作條例(112年度偵字第911號卷㈠第195頁至第226頁)、員警於112年2月7日、8日提示予證人王劭允之相關截圖(112年度偵字第911號卷㈠第297頁至第323頁)、檢察官於112年3月22日提示予證人王劭允之相關截圖(112年度偵字第911號卷㈡第154頁)、檢察官於112年2月10日提示予證人陳冠亭之相關截圖(112年度偵字第911號卷㈠第356頁、第359頁)、證人張嘉斌之行動電話TELEGRAM截圖,通聯對象含「巴斯」、「 金賀共 」、「Pp」、「歐陽娜娜」(111年度偵字第2614號影卷㈠第85頁至第121頁)、111年11月18日晚間9時6分國道中壢服務站影片截圖(112年度偵字第911號卷㈠第30頁上方)、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4分、46分之東岸停車場地下一樓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112年度偵字第912號卷㈠第19頁)、員警於111年12月9日提示予證人張嘉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614號影卷㈠第285頁)、員警於111年12月22日提示予證人陳冠亭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614號影卷㈠第323頁)、員警於111年12月22日提示予證人張嘉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614號影卷㈠第329頁下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1月24日 忠法執 字第1119000664號函暨所附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約定帳號表(112年度偵字第911號卷㈡第59頁至第6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2708號函暨所附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22日之歷史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911號卷㈡第71頁至第7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0105號函暨所附乙○○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11年9月1日至111年11月22日之歷史交易明細、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22日對帳單、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22日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2年度偵字第911號卷㈡第75頁至第8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和分行111年12月13日北富銀得和字第1110000012號函暨所附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1年11月22日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911號卷㈡第81頁至第8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通清字第1110045751號函暨所附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111年9月5日至111年11月22日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911號卷㈡第87頁至第92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7日彰作管字第1120001292號函暨所附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1月17日至111年11月22日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112年度偵字第911號卷㈡第93頁至第99頁)、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17日至111年11月23日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2614號影卷㈡第133頁)、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17日至111年11月23日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2614號影卷㈡第135頁)、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1日至111年11月21日之對帳單(111年度偵字第2614號影卷㈡第137頁)、乙○○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22日之帳戶往來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614號影卷㈡第139頁)、提領帳戶、日期時間、金額、地點、照片表(112年度偵字第911號卷㈡第101頁至第143頁;111年度偵字第2614號影卷㈡第205頁至第247頁)、111年11月22日查獲證人張嘉斌之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614號影卷㈠第77頁至第83頁、第123頁至第125頁)、員警112年1月31日偵查報告(112年度偵字第911號卷㈠第171頁至第173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7號搜索票-被告甲○○(112年度偵字第911號卷㈠第15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7號搜索票-被告丙○○(112年度偵字第911號卷㈠第105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3號搜索票-證人王劭允(112年度偵字第911號卷㈠第3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人張嘉斌(111年度偵字第2614號影卷㈠第5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證人張嘉斌(111年度偵字第2614號影卷㈠第73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①112年1月17日【包含王劭允冒簽「邱繼垣」姓名,112年度偵字第911號卷㈠第37頁至第43頁);②112年1月18日,112年度偵字第912號卷㈠第21頁至第27頁;③112年2月7日,112年度偵字第91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8頁;④111年11月22日,111年度偵字第2614號影卷㈠第61頁至第65頁)及各扣案物在卷可按,足認被告3人上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被訴上開事實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刑法第339條之4等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24日、同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5月26日、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於前述之修正中未見更動,核與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是前揭規定之修正,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舊法之規定較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末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後之條文內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就此部分之條文,於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內容則為「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徵諸前開說明,舊法之規定較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說明。
㈡被告甲○○部分之論罪:
⒈按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丁○○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指示車手提領、上繳款項之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說明,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丁○○詐取其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推由共犯車手張嘉斌冒充告訴人乙○○、丁○○由自動付款設備ATM提取各該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與前揭罪名之構成要件相當,自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⒋又按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再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
揮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1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2罪間亦無法條競合中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條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又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⒏是核被告甲○○就事實欄及㈠部分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⒐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第391頁),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敘明。
⒑至本案共犯張嘉斌就告訴人乙○○、丁○○帳戶內之款項,均有
多次提領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甲○○部分仍各應依告訴人之不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罪,併此敘明。
㈢承前所述,是核被告丙○○就事實欄㈡部分之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檢察官漏未起訴此部分條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有如前述,於茲不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故核被告 王邵允 就事實欄㈣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文書上偽簽「邱繼垣」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與張嘉斌、陳冠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與張嘉斌、陳冠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甲○○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首次遭到起訴,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事實欄及㈠所示即為其首案首次犯行。故被告甲○○該部分所為,係以1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5項罪名,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其如事實欄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前揭2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有如前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至被告丙○○如事實欄㈡部分之所為,同因為其首次因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遭到起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既同係以1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4項罪名,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1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丙○○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犯行,本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⒋被告甲○○於偵、審中就其所犯前揭參與組織,及於本院審理
時就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參與組織部分之警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號卷㈠第260頁),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所犯上開各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同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甲○○、丙○○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謀財
,竟加入本案集團,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又被告王劭允竟為意圖逃避查緝,而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署押,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檢察機關、法院進行刑事訴追、調查之正確性及遭冒名之「邱繼垣」,所為實不足取。然再斟酌被告3人均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手段、情節;又衡酌被告甲○○及丙○○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告訴人乙○○於審理中陳述應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第388頁),及被告3人分別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0頁至第3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王劭允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文書所偽造之「邱繼垣」署押,既屬偽造之署押,即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四所示之各該文書既已因行使而交付他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指明。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如附表一、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領取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予負責收水之其他共犯,各該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既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
⒊附表三所示之物,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同案被告張
嘉斌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另案扣押物,且非本案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不予宣告沒收。
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自承獲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供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2號卷㈠第7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雖陳稱其總共收水2次,每次報酬均為5,000元等語明確,然其所涉另一次收水行為,是否為其就本案被訴犯行範圍內,尚有不明;此部分因難認係其就本案被訴犯罪行為之所得,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得於本案中併予沒收,附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丙○○、王劭允與同案被告甲○○、同案共犯陳冠亭、張嘉
斌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由本案詐騙集團為如事實欄㈠之詐騙行為,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交付如前所述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由同案共犯張嘉斌依甲○○之指示而提領其中款項如附表一所示,因認被告丙○○、王劭允2人就此部分亦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被告王劭允就此部分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被告王劭允與同案被告甲○○、丙○○及同案共犯陳冠亭、張嘉
斌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由本案詐騙集團為如事實欄㈡之詐騙行為,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交付如前所述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由同案共犯張嘉斌依甲○○之指示而提領其中款項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王劭允就此部分亦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四、訊據被告丙○○、王劭允就上開部分犯罪事實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細繹 渠等 之供述,可知:被告丙○○係陳稱:
伊係在111年11月底、12月初開始參與,參加過收水2次,111年11月19日在基隆市仁二路循環站地下1樓廁所向同案共犯張嘉斌收水的人就是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2號卷㈡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則被告丙○○就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7日即已著手行騙告訴人乙○○並取得帳戶支配既遂之犯行(即事實欄㈠部分),是否已在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後,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容有可疑。另被告王劭允陳稱:伊係在111年12月中旬左右,經同案被告甲○○詢問有無可以配合之車手, 伊才 幫同案被告甲○○找車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㈠第94頁);則被告王劭允就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7日即已著手行騙告訴人乙○○並取得帳戶支配既遂之犯行(即事實欄㈠部分),及就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18日即已向告訴人丁○○詐欺既遂之犯行(即事實欄㈡部分),是否均已在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後,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同有疑問。經查:
㈠被告丙○○、王劭允固可認確有加入同案被告甲○○所屬之本案
詐騙集團,惟衡諸常情,並由本案查獲過程及各該共犯之供述可知:本案詐騙集團實際上係以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且於存續期間持續不斷對於多數人為詐欺犯行,且依被告丙○○、王劭允及現已查獲之同案被告甲○○、同案共犯陳冠亭、張嘉斌等人之證述,均可知被告丙○○、王劭允均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充其量僅為負責金流部分之下層成員,是渠等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實際上於何時、對何人從事詐欺行為,並由各詐欺犯行獲得多少利益,均難認有知悉之可能。故被告丙○○、王劭允雖坦承犯行,然其必係對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並扈從該集團進行詐騙為惡有所認知,並因此向司法機關供承不諱;不能執此逕認其等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在渠等加入之前所為之各次詐欺犯行,渠等亦與該集團成員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受有罪之認定,首應敘明。
㈡被告丙○○、王劭允所供承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有如前述
,已難認渠等就所供述加入前本案詐騙集團所為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擔負罪責,是檢察官遽認渠等就各該部分亦構成犯罪,其所舉之證據,已非無可疑。
㈢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亦無從由其所為之證述
,確認被告丙○○、王劭允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早於其等之自述,是檢察官對被告丙○○、王劭允此部分之舉證,所存留之疑慮仍無由排除。
㈣再者,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冠亭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招募被
告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號卷㈠第353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張嘉斌僅證稱:伊於東岸循環站地下停車場交付贓款時看過與被告丙○○相似度70%、80%之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14號卷㈠第326頁),亦均無足為被告丙○○、王劭允所言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有何與事實不符之反證,是檢察官逕認被告丙○○就上揭公訴意旨㈠及被告王劭允就前開公訴意旨㈠、㈡之舉證,仍有可疑。
㈤再依本案卷內其他證人蔡佑呈、 林祥睿黃耀偉莊惠茹
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丙○○、王劭允有何係分別早於111年11月中、同年12月中旬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證明,則依現有事證,渠等分別自承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即應從對其有利之認定,而分別認定其等加入之時間均如所述無誤。
㈥本案詐騙集團係於111年11月7日向告訴人乙○○為詐欺犯行並
得手財物,又於同年月18日向告訴人丁○○施行詐欺犯罪並既遂。而被告丙○○亦係在同年月19日獲得指示前往收水,可見被告丙○○於本案詐騙集團向告訴人丁○○施詐時,已待命收水,而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在此之前本案詐騙集團向告訴人乙○○施行詐術並得手既遂時,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已加入該集團,自難認被告丙○○就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包括同案被告甲○○、同案共犯陳冠亭、張嘉斌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從令被告丙○○就此犯行共同擔負罪責。
㈦承前所述,於被告王劭允111年12月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由
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如上引公訴意旨所載詐欺犯行亦均難認被告王劭允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從令被告王劭允共同擔負罪責。至被告王劭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尚非於本案所起訴犯行期間所為,自亦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一併敘明。
㈧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就被告丙○
○、王劭允2人就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及就被告王劭允就前揭公訴意旨㈡部分均為有罪之確切心證,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而應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婷
法官呂美玲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½。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½。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提款帳戶備註1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0,000元告訴人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2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0,000元告訴人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3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華南銀行板橋文化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0,000元告訴人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4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8分許華南銀行板橋文化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0,000元告訴人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5111年11月18日凌晨2時29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樓)30,000元告訴人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6111年11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樓)30,000元告訴人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7111年11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樓)30,000元告訴人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8111年11月18日凌晨2時31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樓)10,000元告訴人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9111年11月19日凌晨2時1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0,000元告訴人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10111年11月19日凌晨2時2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0,000元告訴人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11111年11月19日凌晨2時3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0,000元告訴人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12111年11月19日凌晨2時3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000元告訴人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13111年11月20日凌晨1時18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樓)30,000元告訴人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14111年11月20日凌晨1時19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樓)30,000元告訴人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15111年11月20日凌晨1時25分許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20,000元告訴人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16111年11月20日凌晨1時25分許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20,000元告訴人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17111年11月21日上午6時50分許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20,000元告訴人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18111年11月21日上午6時52分許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10,000元告訴人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19111年11月21日上午6時53分許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9,000元告訴人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20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0,000元告訴人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21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0,000元告訴人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22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統一超商板權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0,000元告訴人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23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統一超商板權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0,000元告訴人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24111年11月18日凌晨2時35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樓)30,000元告訴人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25111年11月18日凌晨2時35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樓)30,000元告訴人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26111年11月18日凌晨2時36分許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愛三路分社(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20,000元告訴人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27111年11月18日凌晨2時38分許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廟口分社(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20,000元告訴人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28111年11月19日凌晨1時57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0,000元告訴人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29111年11月19日凌晨1時58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0,000元告訴人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30111年11月19日凌晨1時59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0,000元告訴人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31111年11月19日凌晨2時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000元告訴人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32111年11月20日凌晨1時14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樓)30,000元告訴人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33111年11月20日凌晨1時15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樓)30,000元告訴人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34111年11月20日凌晨1時16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樓)30,000元告訴人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35111年11月20日凌晨1時17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樓)10,000元告訴人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36111年11月21日上午6時22分許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樓)20,000元告訴人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37111年11月21日上午6時55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仁三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20,000元告訴人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38111年11月21日上午6時5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仁三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20,000元告訴人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39111年11月21日上午7時1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樓)30,000元告訴人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40111年11月21日上午7時4分許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廟口分社(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0,000元告訴人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41111年11月22日凌晨2時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樓)30,000元告訴人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42111年11月22日凌晨2時1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樓)20,000元告訴人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43111年11月22日凌晨2時2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樓)5,000元告訴人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44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00,000元告訴人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45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00,000元告訴人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46111年11月18日凌晨2時17分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00,000元告訴人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47111年11月18日凌晨2時19分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00,000元告訴人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48111年11月19日凌晨2時15分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100,000元告訴人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49111年11月19日凌晨2時17分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100,000元告訴人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50111年11月20日凌晨1時29分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00,000元告訴人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51111年11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00,000元告訴人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52111年11月21日上午6時45分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00,000元告訴人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53111年11月21日上午6時46分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00,000元告訴人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54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00,000元告訴人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扣案55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32分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29,000元告訴人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扣案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提款帳戶備註1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6分許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0,000元告訴人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2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8分許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0,000元告訴人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3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9分許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0,000元告訴人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4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1分許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0,000元告訴人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5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0,000元告訴人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6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0,000元告訴人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7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0,000元告訴人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8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10,000元告訴人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9111年11月20日晚間11時5分許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0,000元告訴人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10111年11月20日晚間11時5分許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0,000元告訴人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11111年11月20日晚間11時6分許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0,000元告訴人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12111年11月20日晚間11時8分許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10,000元告訴人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13111年11月21日上午6時28分許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0,000元告訴人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14111年11月21日上午6時29分許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0,000元告訴人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15111年11月21日上午6時29分許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0,000元告訴人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16111年11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10,000元告訴人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17111年11月22日凌晨2時4分許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0,000元告訴人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18111年11月22日凌晨2時5分許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0,000元告訴人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19111年11月22日凌晨2時6分許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0,000元告訴人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20111年11月22日凌晨2時6分許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10,000元告訴人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21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2分許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30,000元告訴人丁○○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22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3分許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30,000元告訴人丁○○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23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4分許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30,000元告訴人丁○○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24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4分許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30,000元告訴人丁○○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25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5分許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30,000元告訴人丁○○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26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30,000元告訴人丁○○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27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30,000元告訴人丁○○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28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30,000元告訴人丁○○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29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30,000元告訴人丁○○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30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30,000元告訴人丁○○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31111年11月20日晚間11時11分許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30,000元告訴人丁○○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32111年11月20日晚間11時12分許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30,000元告訴人丁○○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33111年11月20日晚間11時13分許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30,000元告訴人丁○○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34111年11月20日晚間11時18分許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樓)20,000元告訴人丁○○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35111年11月20日晚間11時19分許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樓)20,000元告訴人丁○○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36111年11月20日晚間11時20分許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樓)20,000元告訴人丁○○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37111年11月21日上午6時36分許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30,000元告訴人丁○○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38111年11月21日上午6時37分許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30,000元告訴人丁○○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39111年11月21日上午6時37分許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30,000元告訴人丁○○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40111年11月21日上午6時38分許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10,000元告訴人丁○○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41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38分許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0,000元告訴人丁○○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扣案42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39分許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0,000元告訴人丁○○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扣案43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0,000元告訴人丁○○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扣案44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7分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50,000元告訴人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45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8分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50,000元告訴人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46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9分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50,000元告訴人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47111年11月19日中午12時59分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100,000元告訴人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48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50,000元告訴人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49111年11月20日晚間10時59分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100,000元告訴人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50111年11月20日晚間11時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50,000元告訴人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51111年11月21日上午7時9分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100,000元告訴人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52111年11月21日上午7時10分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50,000元告訴人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53111年11月22日凌晨1時53分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100,000元告訴人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54111年11月22日凌晨1時54分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50,000元告訴人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交予上游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現金219,000元2告訴人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3告訴人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4告訴人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5告訴人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提款卡1張6告訴人丁○○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提款卡1張7告訴人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提款卡1張8提領收據4張9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附表四: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所在位置應沒收之署押備註1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在場人欄「邱繼垣」署押參枚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號卷㈠第37頁、第39頁、第41頁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邱繼垣」署押壹枚見同卷㈠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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