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5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
原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名 林慶宏 )於民國91年12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MASTER信用卡正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在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1年8月14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利率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5年4月25日止,帳款尚餘508,474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440,891元,代償金額為67,58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64,5
83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置理,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代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8,474元及其中本金464,583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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