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24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 律師被告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判決命:(一)被告應將兩造於民國93年7月31日所簽訂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中原告向被告所購之預售房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748等12筆地號基地內A1棟8樓房屋外之瓦斯管線移除。(二)如被告就前項債務履行,有不能之情形,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具狀變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於附表所示第3項所載數額(即1,409,511元)範圍內之買賣價金不存在。核屬變更訴訟標的,與原訴訟標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同,被告並表示不同意訴之變更追加。其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亦無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且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若准許其為訴之變更,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亦有礙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權。原告為本件訴之變更既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且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之房地買賣契約已經被告解除已如本件另件判決認定在案,渠等間之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則被告對原告自亦無該部分之價金請求權,是兩造間就原告所欲變更請求確認之1,409,511元價金不存在應認係無爭執。又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契約存在,擬將所主張損害1,409,511元自總價金扣除,而以變更後之確認之訴以除去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如准原告為訴之變更,該危險亦無法以本件判決除去。從而原告變更為確認之訴,於法亦有未合,自無從准許為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1當事人乙○○
2契約原訂買賣金額(房屋總價)1,600萬元
3損害金額(減損價值)1,409,511元
4已給付價金170萬元
5現存之價金債務12,890,4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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