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2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甲○○夫陳 德弘 之姐,因 陳德弘 意外身亡後,丙○○與甲○○就請領保險金事宜產生嫌隙,丙○○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未經甲○○同意,偽刻甲○○之印章一枚,蓋用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繼承系統表上,持向該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新光保險公司,嗣因甲○○亦在繼承系統表上偽簽其婆婆陳 張美智 之名及偽刻其印章,遭 陳張美智 提出告訴(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9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取得相關文件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繼承系統表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其弟陳德弘死後,以陳德弘妻甲○○及其母陳張美智名義填具繼承系統表,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被告之弟丁○○至甲○○住處時,甲○○有授權伊可辦理保險理賠事項,而陳張美智亦授權伊申請理賠,才去刻印填寫相關資料,且依繼承系統表之格式及承辦人員之說明,伊認為蓋章處僅係說明繼承人為何,並非本人簽章之意,伊至稅捐機關辦理陳德弘遺產稅務時,繼承系統表亦無庸簽名等語。經查:
㈠、陳德弘死亡後,家屬為請領其在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之團體死亡保險金(保單號碼00000000號),甲○○遂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甲○○、陳張美智名義填具直式之繼承系統表及推派同意書申請,但因推派同意書並無見證人簽名,且繼承系統表已更新為橫式,該公司乃退回甲○○之申請,嗣由被告自行委請刻印業者刻妥甲○○之印章,另自陳張美智處取得陳張美智印章,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在橫式之繼承系統表分別填寫甲○○、陳張美智之姓名並蓋章,交予新光保險公司請領,保險公司遂認為甲○○、陳張美智均有同意請領之意,乃核發總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元之保險金額,並分別開立對半金額之支票予甲○○、陳張美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經甲○○、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職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六六至六七頁),並有直式、橫式繼承系統表、新光保險公司理賠作業、理賠給付明細表、推派具領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二至三三、三五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至被告刻用甲○○印章並填載其姓名,究竟有無獲得授權?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是同意被告可以用他們(即指夫家之繼承人陳張美智)的名義去領保險金,但沒有同意他們可以不經我同意,就幫我刻印章或簽名等語。但其並未否認被告家人有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其住處討論陳德弘前開身故團保之事實,並稱有叫被告家人去領一百六十萬元保險金,因其之前申請被退件,想說不能領,所以就叫被告家人去領等語(本院卷第六三至六五頁)。是甲○○縱未表明被告或其家人可以甲○○名義簽名蓋章,但甲○○既泛稱被告等可以去申請一百六十萬元之全額保險金,非僅限於陳張美智所能領取之八十萬元保險金,則上開話語當有使被告誤認甲○○同意可以其名義申領保險金之可能。參酌證人丁○○亦到庭證述: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與陳張美智一起至甲○○家,因為陳德弘生前有欠債,甲○○已領到八百萬元之保險金,所以我們去請甲○○還陳德弘之債務,甲○○的母親就先說陳德弘服務之中華銀行有一筆團保一百六十萬元,甲○○就說我們可以去領,我就告知被告說甲○○同意我們去領那筆保險金,後來我母親陳張美智全權委託被告去處理等語(本院卷第六八至七十頁);核與被告提出九十四年九月一日當日對話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相符。蓋前述對話錄音光碟,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後經檢察官同意援引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四二頁),而對話內容至六分0二秒時,甲○○之母表示:「妳講給他們聽,給他們領」。甲○○隨即稱:「德弘有一個團保你知不知道?你不知道嘛!一百六十。你可以去領。新光是他們公司幫他保的,你可以去領,是法定繼承人在領的,所以我沒跟你講,我本來不想講的...」等語,有譯文一份附卷為憑(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六五一號卷第六頁)。則甲○○上開言詞,衡情已足使一般人認為有為申請理賠所需,而為甲○○蓋印簽名之概括授權,再丁○○復對被告轉述甲○○同意其等去領保險金,則被告主觀上當然認為甲○○已授權其以甲○○名義在相關文件上蓋章簽名。
㈢、觀諸前述繼承系統表上有被繼承人資料欄與繼承人表格欄位,繼承人表格欄位上方載明:「以下系統表屬實無訛,如有偽報、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時,繼承人願負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繼承人表格欄位下方則無註明本人親簽之欄位。故一般人光從上開文件之格式觀察,確有可能認為繼承人表格僅係表明繼承人之稱謂、順序等資料,上開文件重點在於確認繼承人之資料正確無誤,而無親自簽名之必要。再參酌證人乙○○亦證稱:繼承系統表上面並未記載需要本人親簽,但文書原則上是要本人親簽,而以保險實務來說,繼承是一種事實,我們只要核對(內容)與戶籍資料相符即可,我們公司也沒辦法確認繼承系統表是否本人親簽,繼承系統表上沒有見證人欄位,但是推派同意書上有見證人欄位,如果繼承系統表上沒有見證人,我們還是會收,只是會核對戶籍資料是否相符等語(本院卷第六六至六八頁)。可知保險公司人員亦認為繼承人資料是一種事實,核對戶籍資料即可瞭解,縱使不是本人親簽,保險公司無從核對也不會拒收,則就承辦人員處理實務而言,當不會特意對申請人強調必須親自簽名。況依法院或稅捐機關之繼承申報實務,繼承系統表資料亦無庸親簽,係陳報狀之具狀人或申報人欄才需親簽,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繼承系統表不是簽名欄位,不必親簽等語,亦與常理無違,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甲○○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與丁○○、陳張美智洽談時,主動告知陳張美智可去申請本件團保共一百六十萬元之保險金,而丁○○復轉知被告甲○○已同意其等申請,則被告主觀上當然認為甲○○已同意其在申請理賠之相關文件上刻用甲○○之印章。而甲○○與被告家人縱有不睦,但甲○○既認其被退件,無法自行申請,而該保險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縱由他人申請亦不致減損甲○○權益,故甲○○為上開授權表示,亦屬合理,被告自無質疑甲○○有無授權之必要。再者,新光保險公司提供之繼承系統表,其上並未註明需要本人親簽,且繼承人資料係以表格方式填寫,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上開表格僅需填載正確內容,不需本人親簽等語,亦堪採信。況該筆保險之受益人僅有甲○○與陳張美智二人,保險公司同意核發後亦分以二人名義各簽發一半金額之支票,故本案不論由被告或甲○○申請,甲○○與陳張美智取得之金額均屬相同,被告亦無從藉此獲利,故被告實無盜用甲○○名義申請保險之動機與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故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