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海商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海商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海商字第8號原告 華泓 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 律師
謝進益 律師被告三通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肆仟元,餘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8月間,以自己名義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預計由福州市馬尾華榮海運有限公司(即船公司,下稱華榮公司)之START輪第N115航次與第N117航次運送出口,原告分別於93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17日傳真取櫃通知單予被告,被告則委由訴外人奇宙託運行領取貨櫃。因奇宙託運行與委託被告承攬運送之實際出貨人即 彰億 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億公司)之間有欠款糾紛,奇宙託運行遂將其中櫃號GESU0000000、GESU0000000、GSTU0000000、GESU00000000十呎貨櫃4只,及櫃號TEXU00000000十呎貨櫃1只,共計5只(下稱系爭貨櫃)進行留置,致裝於系爭貨櫃內之貨物無法運送出口。因海上貨櫃運送之實務及交易習慣,運送人交付貨櫃予託運人使用,故於所收受之運費內,包含有一定期間(即自貨物裝船前5至7日至貨物卸船後5至7日之合理裝、拆櫃期間)之貨櫃使用費,倘逾期則須另行給付貨櫃延滯費用予運送人。系爭貨櫃因遭奇宙託運行留置,是原告自得依海運運送之慣例及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或運送契約下隱含之貨櫃租賃關係請求其逾期返還貨櫃之延滯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078,740元(如附表所示)。倘若認運送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華榮公司間,因華榮公司亦將請求貨櫃延滯費之權利讓與原告,是無論基於原告自身之權利或受讓自船公司之權利,原告均得請求被告給付延滯費。另被告使用系爭貨櫃負有保管之義務,惟系爭貨櫃因逾期未返還而由原告委託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華岡公司)自行拖回櫃場時,發現貨櫃內遺有大量化學廢料,倘不予清理,則無法再行利用,故原告乃委託華岡公司處理洗櫃等事宜,共計支出344,925元。乃依承攬運送契約或租賃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滯費及清理系爭貨櫃之費用,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66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係以訴外人彰億公司之代理人名義為彰億公司請原告尋找運送人,且被告於委託原告運送貨物時,即告知該貨物為彰億公司所有,是被告非以自身之名義委託原告公司運送系爭貨物,兩造間並無承攬運送契約存在。另被告公司未與訴外人華榮公司發生任何契約、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關係,華榮公司並無任何對被告之債權得以轉讓於原告,而本件至多為彰億公司與華榮公司之法律關係。縱使原告真有受讓榮華公司之債權,亦應向彰億公司為主張。又所謂延滯費,係指裝載或卸載貨物,而傭船人超過裝卸期間者,運送人得按其超過之日期,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惟本件既非傭船運送契約,原告亦非本件貨物之運送人,則其何能向被告請求系爭貨櫃之延滯費。此外,系爭貨櫃係由訴外人奇宙托運行所佔有並保管,且奇宙托運行將系爭貨櫃交與華岡公司時,被告並未參與亦未聽說有所謂貨櫃清洗費用之發生。再者,系爭貨櫃內載之貨物係以桶裝包裝,應不會對貨櫃造成污損而必須清潔後方能使用之情形。況該清潔費用既非承攬報酬,原告亦非承攬運送人,自不能要求被告支付清洗系爭貨櫃之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貨櫃內載之貨物實際出貨人為訴外人彰億公司,預計由訴外人華榮公司分別以START輪第N115航次與第N117航次運送出口,原告並分別於93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17日傳真取櫃通知單予被告,該通知單載明客戶名稱為三通(即本件被告),船公司為華榮公司(見卷內第8頁、第9頁)。嗣由訴外人奇宙托運行領取系爭貨櫃之空櫃,惟該空櫃於裝載貨物後即遭奇宙托運行留置,奇宙托運行於94年5月31日方將系爭貨櫃返還予原告,並由原告委由華岡公司拖至櫃場置放(見卷內第10頁至第14頁及附表)。
(二)訴外人華岡公司係華榮公司在台灣之船務代理,華岡公司於94年間以本件被告及奇宙托運行等為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櫃之使用費、延滯費及吊櫃費共計1,078,740元,其後華岡公司與奇宙托運行達成訴訟上和解,其餘經本院94年度海商字第1號案件,認定華岡公司與本件被告間運送契約不存在,運送契約存在於被告與華榮公司間,華岡公司以自身名義請求被告給付延滯費為無理由,判決華岡公司敗訴確定(見卷內第15頁至18頁)。
(三)訴外人華榮公司以倘認本件原告係代理華榮公司與本件被告成立運送契約,則華榮公司願將該運送契約所有對本件被告之權利讓與予本件原告,華榮公司並於95年2月18日出具權利讓與書予本件原告(見卷內第19頁)。
(四)依船運業界習慣,貨櫃延滯費計算基準,20呎貨櫃為每日400元至1200元間;40呎貨櫃為每日800元至2400元間。原告曾於另案向被告請求貨櫃延滯費,就40呎貨櫃之延滯費,以每日800元計算與加計營業稅,經原告再給以70%之折扣後向被告請款,被告對此並無異議並全數予以照付(見卷內第83頁、第100頁、第101頁)。
(五)本件被告於93年間以 柯春松 (即奇宙托運行)為被告,主張奇宙托運行向其提領系爭貨櫃後留置系爭貨櫃,享有作為倉儲使用之利益,致其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為由,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柯春松給付系爭貨櫃每日800元共計35日之延滯費用140,000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沙簡字第561號審理,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主張確定(見卷內第72頁至第75頁)。
四、原告得依運送契約向被告請求:
(一)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運送人,於運送實務上,即係向貨主攬運後,再以自己名義找尋運送人為貨主運送之人,於相關當事人間,除貨主與承攬運送人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外,承攬運送人須另與運送人成立運送契約。
(二)被告雖辯以其係以顯名代理之方式代理彰億公司與榮華公司成立運送契約云云,惟查:原告所提為被告所不爭執之Book
ingNote上(卷內第8、第9頁),其上客戶名稱為「三通」(即被告),並載有「同行貨」,而被告復不爭執其與原告俱為運送承攬業者,依此,即足堪認被告係基於承攬運送人地位與原告聯繫。經參考被告所不爭執之證人 許燕琴 於本院
94年度海商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任職於被告公司。彰億來電要求訂艙,後來我們就打電話給華泓幫彰億訂艙位,接到華泓裝船通知書後傳真給彰億,彰億再自行委託拖車公司到華泓指定的貨櫃場領櫃,裝貨後再送到華泓指定的碼頭。我都是跟華泓聯繫, 蕭如君 小姐聯繫,沒有跟原告聯絡過。我們比價之後,華泓的價錢加上我們的手續費報給彰億。」(94年度海商字第1號卷第146、147頁);及證人劉秀蘭於上述案件證稱:「我在原告公司(指華岡公司)擔任經理。蕭如君是負責華泓訂艙,接到客戶,通知原告,再由原告給華泓領櫃號碼等資料,再給客戶。華泓是原告的攬貨公司之一,取得SO號碼及領櫃通知是兩公司內部的作業。(提示94年度海商字第1號卷卷第11、12頁)那是華泓給的,但上面的SO號碼、領櫃地點、號碼都是原告給華泓的。是華泓與原告聯絡,沒有直接與被告公司聯絡。結關日開始的資料都是原告提供給華泓的,華泓再製作訂艙通知書給被告。」(94年度海商字第1號卷第148、149頁),益證被告與原告連繫,均無顯名代理彰億公司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其係顯名代理彰億公司與原告連繫運送事項云云,即非事實,而無可採。
(三)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3年7月26日以華榮公司之「STAR」輪第N114航次運送彰億公司之貨物,原告曾簽發同一型式之取櫃通知單予被告,其後由華榮公司簽發託運人為被告之載貨證券予被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BookingNote、載貨證券、空櫃提領單為證(卷第121至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依上述載貨證券上託運人為被告非彰億公司之記載,更足堪認被告並無顯名代理彰億公司之事實,且被告明知原告係代理華榮公司提供貨櫃,並簽發取櫃通知單、空櫃請領單。準此,即堪認被告與華榮公司已成立運送契約(包括系爭貨櫃之使用契約)。
(四)被告雖以上開BookingNote註明「同行貨」,且空櫃提領單記載「運往貨主」、「貨主名稱」為彰億公司,抗辯其係代理彰億公司云云。然查,「同行貨」之記載,適足彰顯被告係基於承攬運送人之地位與同為承攬運送人之原告連繫,並經由原告之連繫與華榮公司成立運送契約。至空櫃提領單記載「運往貨主」、「貨主名稱」為彰億公司,乃便於華泓、華榮公司了解貨櫃去向,尚難認為彰億公司直接與華榮公司成立運送契約,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憑採。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其與原告洽訂運送航次時,曾明示為彰億公司之代理人,或原告明知被告有代理彰億公司之意思等事實,是運送契約成立於被告與華榮公司間,要無疑義。另原告雖主張係其與被告成立運送契約,惟因上述BookingNote上明載船公司為華榮公司,依上記載,即足認原告係以顯明代理之方式代理華榮公司與被告洽談運送契約,是原告上項主張,即與上述記載不符,而不可採。
(五)另原告已受讓華榮公司基於運送契約之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權利讓與書為證(卷內第19頁、第126、127頁),上讓與書之真正,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內第129頁反面),,原告既已受讓華榮公司基於運送契約之權利,其自得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權利。
五、原告得請求1,105,125元:
(一)查貨櫃由運送人提供者,運送人係將貨櫃之使用(加計合理之拆櫃、領櫃期間)費用納入運費中,以運費之報價向託運人收取報酬,惟若託運人領櫃後未依約裝載,或裝載後未依約交予運送人運送,復未歸還貨櫃時,託運人使用貨櫃已超出運送人同意其使用之目的,託運人即應向運送人支付使用貨櫃之對價,此乃託運人基於運送契約所應負返還貨櫃義務之延伸。被告雖辯稱原告或華榮公司應向貨主彰億公司請求賠償云云,惟查:彰億公司未依約裝貨或裝貨後未能依約使運送人運送,乃屬彰億公司未履行其與被告間承攬運送契約所生之另一契約責任問題,要與被告應履行其託運人義務無涉,是被告上項抗辯,亦屬有誤,而不可採。
(二)查:被告曾另支付使用貨櫃予原告等情,復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費用明細表及發票為證(見卷內第100、101頁),依上明細表,延滯費為40呎櫃每日800元,準此,即堪認被告知悉遲延還櫃應給付運送人延滯費,且延滯費之標為40呎櫃每日800元。至20呎櫃之部分,經衡量其體積適為40呎櫃之1/2,其延滯費應以每日400元為合理。另被告復不爭執原告係於附表所示日期方取回系爭貨櫃,則依前揭之說明,被告即應按遲延歸還日數依上述40呎櫃每日800元、20呎櫃每日400元之標準,給付附表所示不包括吊櫃費在內之延滯費1,075,200元。
(三)另原告為取回系爭貨櫃曾另支出運費19,950元、吊櫃費630元、堆高機費8,400元、洗櫃費945元等,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為真之請款明細表及商業發票為證(卷內第21至28頁,第31至第34頁),經核上述費用皆為被告未及時將系爭貨櫃返還所衍生,確有必要,應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述費用29,925元,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至原告另請求附表所示之吊櫃費3,540元部分,並無支出之證明,且應被其所另支出之運費19,950元所包含,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復請求硫酸鎳處理費315,000元,並提出商業發票為證(卷內第29、30頁),惟該發票自形式觀之,並無法證明係為系爭貨櫃所支出(如無系爭貨櫃之號碼),是亦不應准許。
(五)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05,125元(即1,075,200+29,925=1,105,125)
六、綜上,被告與華榮公司成立運送契約;原告已受讓華榮公司基於運送契約之權利等情,均堪認定,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5,125元,及自95年3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准許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乃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官碧玲附表:原告主張系爭貨櫃之延滯費及吊櫃費┌────┬───┬───┬───┬──┬───┬───┐│貨櫃編號│領櫃日│返還日│天數│延滯│吊櫃費│金額(││││││費(││新台幣││││││每日││)││││││)│││├────┼───┼───┼───┼──┼───┼───┤│GESU4628│93年7│94年5│305天│800│780元│244,78││915│月31日│月31日││元││0元│││││││││├────┼───┼───┼───┼──┼───┼───┤│GESU4627│93年7│94年5│305天│800│780元│244,78││415│月31日│月31日││元││0元│├────┼───┼───┼───┼──┼───┼───┤│GSTU8714│93年7│94年5│305天│800│780元│244,78││490│月31日│月31日││元││0元│├────┼───┼───┼───┼──┼───┼───┤│TEXU2076│93年8│94年5│286天│400│420元│144,82││370│月19日│月31日││元││0元│├────┼───┼───┼───┼──┼───┼───┤│GESU4629│93年8│94年5│286天│800│780元│229,58││362│月19日│月31日││元││0元│├────┴───┴───┴───┴──┴───┼───┤│總計│1,078,│││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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