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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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95年度聲沒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肆分之壹顆,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八五號「明倫國小」前為警查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藥錠四分之一顆,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鑑毒字第0八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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