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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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是依,得以上開條文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必須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始得為之,若係在裁判確定後始另行犯罪,自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三、經查:被告曾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因上訴逾期,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第一案);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下稱第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而第一案中,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判決後,判決書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被告若欲合法上訴,應於同年月十七日(本案被告住所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並無在途期間,因末日十五日為休息日,次日為星期日,故以十七日為上訴期間末日)前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始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此參臺灣高等法院收文戳上日期即明,故被告之上訴已逾法定期間,而應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四號判決理由亦已詳加敘明上情。從而,雖臺灣高等法院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第二九四四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被告亦未再針對該駁回上訴之判決表示不服,然二審法院僅為程序判決,而未為實體判決,是該案一審判決係於上訴期間之隔日因無人合法提出上訴即告確定,是該案之確定日期,應為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即上訴期間末日之隔日)。而第二案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係在第一案判決確定之後,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二案定應執行刑,自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