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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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被告乙○○原住日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街○○○巷○○弄○○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及建物所坐落基地台北市○○段○○段○○○號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5年12月15日以新台幣(下同)580,000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台北市○○街○○○巷○○弄○○號3樓建物及其基地持分(即台北市○○區○○段2小段527建號之建物及台北市○○區○○段2小段43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支付50,000元,21日支付221,500元現金及100,000元與48,500元支票各乙紙,並於66年1月30日支付160,000元(含扣款7,200元)予被告,原告總計支付共580,000元,被告並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管業。嗣後雙方委託代書辦理過戶手續,惟被告卻遲不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遂於66年11月10日代其繳交,但事後卻因被告之遲延,以致未能完成過戶登記手續。乃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書、續約、尾款收據、增值稅單、土地及建物謄本及系爭房地土地稅、房屋稅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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