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17號自訴人南盟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燦煌 自訴代理人 劉德福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正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裕公司)之董事長,明知正裕公司資金不足、虧損甚鉅、行將倒閉,竟意圖為第三人正裕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左右,親至址設臺南市○○路○號之自訴人南盟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盟公司,地址嗣後變更為臺南市○區○○路○○號),向自訴人偽稱有意訂購鐵心一批,且數量高於以往平均交易金額之五倍,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陸續交貨,前後共計高達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七萬七千三百元(詳如附表所示,發票所載金額即為所交付貨物之價額),被告簽發多紙支票充當貨款,惟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僅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清償七十萬元,並於同日簽發三十六紙本票(面額共計四百二十七萬七千三百元)以代清償,迄至提起自訴時(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仍有四百二十七萬七千三百元尚未償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自訴案件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者,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而詐欺案件中行為人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涉及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自應透過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綜合審認。再債務不履行之態樣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債之關係發生之初,是否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責。
三、自訴人南盟公司暨自訴代理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卷內之統一發票共三十紙、本票共三十六紙、遭退票之支票二紙、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正裕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南盟公司之應收對帳單、銷貨時序簿、正裕公司投資大陸地區之企業登記註冊資料(以上均影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正裕公司董事長,曾於上揭時、地代表正裕公司向自訴人訂貨,並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至同年七月間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同時簽發遠期支票多紙以代貨款,前揭支票嗣後均相繼跳票,前後積欠貨款共計四百九十七萬七千三百元,扣除業已償付之七十萬元後,尚餘四百二十七萬七千三百元未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南盟公司長期有生意往來,直至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為止之票款均正常兌現,此次係因正裕公司在九十四年七月十日一時周轉不靈,因而跳票,伊並無詐騙自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㈠自訴代理人雖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自訴
意旨為: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向自訴人訂貨,自「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開始接到第一批貨,最後一批貨是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等語(卷一第一九三頁),然其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具狀表示被告詐欺所得應以卷附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為準(卷一第一五二頁),而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三十紙中,自訴人最早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卷一第一五六頁上方),最晚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卷一第一六五頁下方),被告則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準備程序中先後均表示係於九十四年三月間開始收受貨物(卷一第五七頁、第一九四頁),準此可知,自訴人交付貨物予被告之起訖時間,應係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上述「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乙節應係自訴代理人之口誤,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核先敘明。
㈡被告為正裕公司之董事長暨實際經營負責人,其於上揭時、
地向自訴人訂貨,並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同時簽發遠期支票多紙以代貨款,前揭支票嗣後均因存款不足而相繼跳票,積欠貨款共計四百九十七萬七千三百元,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償付七十萬,並於同日簽發三十六紙本票(面額共計四百二十七萬七千三百元)以代清償,至本案被訴之日止尚餘四百二十七萬七千三百元未還等情,業經自訴人指訴明確,並有統一發票共三十紙、本票共三十六紙、遭退票之支票二紙、正裕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南盟公司之應收對帳單、銷貨時序簿(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正裕公司與南盟公司生意往來已有
七、八年之時間(卷一第五六頁、第一九四頁),於審理程序中則稱係自九十一年起開始往來,前後供述雖稍有出入,然因正裕公司所往來之廠商眾多,僅九十四年三月後尚有積欠貨款之廠商即達三十九家(卷一第一七七頁),是其供述內容偶有誤記,亦屬合理。自訴人對此則提出銷貨時序簿,主張自訴人與正裕公司係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始有生意往來(卷一第八七至九一頁),經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應付票據明細表暨進貨明細表(卷一第五九至六六頁)相互比對結果,可知自訴人與正裕公司確實係自九十二年一月間開始互有生意往來,且兩方合作初始(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即由正裕公司以簽發遠期支票之方式支付貨款,又直至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止,正裕公司所簽發予自訴人之支票均獲兌現,此由自訴人書狀中自承正裕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同年六月十日之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四十五萬七千九百一十四元、七十二萬九千零五十六元,共計一百一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元)確有如期兌現乙節(卷一第一八三頁),即足以確認屬實。稽之上情,顯見自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左右同意再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應係自訴人依憑二年來正裕公司之付款狀況均屬正常,因而同意繼續出貨。㈣本院以自訴人提出之支票退票資料上所載支票存款帳戶帳號
為據,依職權發函調取正裕公司於九十四年間之退票紀錄核閱結果:正裕公司於九十四年間,第一次退票係在九十四年五月十日,然該次之退票理由係「記明票據受款人背書不全」(卷一第二0一頁),顯與發票人正裕公司無關,自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始有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紀錄,且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始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函覆之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卷一第二00至二四八頁)。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七月八日的兩張支票,有在當天下午四點把錢匯入銀行讓客戶領走等語(卷一第二五九頁),此部分雖尚乏證據足資佐證,然無論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有無如期支付票載金額予執票人,依憑上揭資料,仍足認定正裕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以前之支票往來紀錄均十分正常,並無因存款不足(即公司資金不足)而遭退票之紀錄,且正裕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以前,均係按期支付支票金額予自訴人(詳如前㈢所述)。由此可知,被告與自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左右締約之際,正裕公司對外交易一切正常,客觀上並無自訴意旨所指「正裕公司資金不足、虧累甚鉅、即將倒閉」之跡象。況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尚如期支付高達共一百一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元之貨款予自訴人,倘被告於前述締約之際即對自訴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詐欺取財之目的無非在於貪圖財物,則被告又何須在施行詐術之後,仍按期支付上揭高額款項予自訴人?是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左右締約之際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云云,顯非無疑。
㈤自訴意旨雖提出「番禺正裕電機有限公司」之企業登記註冊
資料(卷一第一三一頁),以被告另有在大陸地區投資設廠為由,欲佐證前揭詐欺取財事實云云。觀之前揭企業登記註冊資料,該公司之成立日期為八十七年(西元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核准日期為九十一年(西元二00二年)七月一日,均在前述正裕公司與自訴人開始互有交易往來之「九十二年一月間」之前,顯見被告投資大陸地區係其長久以來之財務規劃,並非在本案與自訴人締約前夕始刻意為之。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則供稱:我於一九九二年九月時去大陸廣州投資新臺幣六百萬元,另在二00二年九月在大陸寧波投資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都是以正裕電機的名義出資,且經過政府投審會核准投資大陸,之後,寧波的股東美商 伊雷克 向臺灣的正裕公司買貨,從九十三年十二月到九十四年六月間,欠我貨款二千萬元左右,我們公司的運作是由臺灣的正裕公司接訂單買材料,送給大陸廣東的工廠代工,作好的成品再轉送給美商伊雷克等語(卷一第二六0頁),復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提出書狀,表示寧波正裕公司遭受美商客戶「QSSI」倒帳,廣州正裕公司亦遭該美商客戶倒帳,合計共約新臺幣二千零五十萬元,導致臺灣之正裕公司財務周轉不靈,因而跳票,並提出關於設立廣州正裕公司及寧波正裕公司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文共二份、大陸地區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臺灣地區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為證(卷二第三至六頁),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係一時之資金週轉困難致不得已跳票等語尚非無據。
㈥況且,被告以正裕公司名義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同年二月
十二日、同年三月九日先後各匯款四萬元至自訴人之帳戶中,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一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二紙在卷可參(卷二第二一至二三頁),自訴人亦具狀表示確有收受上開金額無誤(卷一第二五一頁、卷二第三六頁),併參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業已清償七十萬元等情觀之,堪認被告確有努力清償上揭欠款之實際行動,益徵被告所述其並無詐欺犯意且有誠意解決此筆債務等語,實屬有據,此與一般詐欺取財之犯罪人始終推託分文未償之情況,亦有所不同。
㈦至於自訴人所提出之正裕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卷一第十二至二二頁),均無從認定被告或正裕公司於上述締約之際確有資金不足、虧損甚鉅、行將倒閉等顯然無資力之狀況;而自訴人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卷一第一三六頁),以被告之妻為大陸地區人民為由,認被告於上述締約之際確有詐欺犯意云云,然前揭戶籍謄本既已載明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即與大陸地區人民 江洪 結婚,然而,斯時正裕公司與自訴人之間尚未開始交易(詳如前㈢所述),於九十二年一月間開始交易後更有長達二年多之正常商業往來紀錄,準此,顯然無從認定「被告之妻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於締約之際有詐欺犯意」有何關聯性可言,此部分自訴意旨所述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自訴人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有嗣後未依約履行債務之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前揭債之關係發生時,主觀上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正裕公司獲取不法財物之意圖,亦不足以認定斯時正裕公司確有「資金不足、虧損甚鉅、即將倒閉」之情況,更不足以認定被告於締約之際係刻意隱瞞上情而施以詐術。本件應屬自訴人與被告因買賣關係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之糾葛,僅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宜循民事程序救濟,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院既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鄭文祺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附表:
┌──────────────────────┐│正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受統一發票一覽表│├─────┬──────┬─────────┤│年/月/日│發票字號│金額(新臺幣:元)│├─────┼──────┼─────────┤│94.03.01│EU00000000│48988│├─────┼──────┼─────────┤│94.03.08│EU00000000│488250│├─────┼──────┼─────────┤│94.03.10│EU00000000│174832│├─────┼──────┼─────────┤│94.03.15│EU00000000│77469│├─────┼──────┼─────────┤│94.04.04│EU00000000│207900│├─────┼──────┼─────────┤│94.04.07│EU00000000│118301│├─────┼──────┼─────────┤│94.04.11│EU00000000│154791│├─────┼──────┼─────────┤│94.04.13│EU00000000│146656│├─────┼──────┼─────────┤│94.04.18│EU00000000│33545│├─────┼──────┼─────────┤│94.04.28│FU00000000│206229│├─────┼──────┼─────────┤│94.04.29│FU00000000│151200│├─────┼──────┼─────────┤│94.05.03│FU00000000│169318│├─────┼──────┼─────────┤│94.05.05│FU00000000│179796│├─────┼──────┼─────────┤│94.05.10│FU00000000│178945│├─────┼──────┼─────────┤│94.05.12│FU00000000│78959│├─────┼──────┼─────────┤│94.05.16│FU00000000│250595│├─────┼──────┼─────────┤│94.05.20│FU00000000│151474│├─────┼──────┼─────────┤│94.05.26│FU00000000│135135│├─────┼──────┼─────────┤│94.05.27│FU00000000│201947│├─────┼──────┼─────────┤│94.06.02│FU00000000│79359│├─────┼──────┼─────────┤│94.06.06│FU00000000│221054│├─────┼──────┼─────────┤│94.06.10│FU00000000│113400│├─────┼──────┼─────────┤│94.06.15│FU00000000│205254│├─────┼──────┼─────────┤│94.06.21│FU00000000│105727│├─────┼──────┼─────────┤│94.06.27│FU00000000│180699│├─────┼──────┼─────────┤│94.06.29│FU00000000│151200│├─────┼──────┼─────────┤│94.07.06│GU00000000│283500│├─────┼──────┼─────────┤│94.07.07│GU00000000│164245│├─────┼──────┼─────────┤│94.07.11│GU00000000│137630│├─────┼──────┼─────────┤││總計│$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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