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9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許凱茜
被 告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900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6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萬捌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
契約第15條規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之本金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利息,如未依約
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
6月19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原告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208080元自95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
申請書、約定條款、欠款明細及消費歷史帳單等件影本各一
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所提民事答辯狀亦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乙節不爭執,惟
以起訴狀繕本並未檢附證物無從核對原告主張是否正確云云
置辯。經查:原告所提證物即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欠
款明細、消費歷史帳單等件原本業據本院當庭核對與影本相
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