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王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116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上列當
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116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18日下午2時5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日
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2日間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惟當期之應付帳款,
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並依年利率19.89%計算循
環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訴外人萬泰銀
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而原告於93年6
月25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
於欠款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僅辯以:伊希望以每月1千元
分期還款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
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前揭情詞,據為一部清
償之理由。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