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東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乙○○與 黃翎毓 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6至7行更正並補充為「受有左肩6X4cm挫瘀傷、右肩9X3cm挫瘀傷、頸部多處挫瘀傷、左小腿3X2cm與8X3cm挫瘀傷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行為時與告訴人黃翎毓為同居關係,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偵字卷第6頁),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時為伴侶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並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卻捨此不為,竟因故發生爭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挫瘀傷,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07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黃翎毓係男女朋友關係。乙○○與黃翎毓於民國110年7月4日凌晨1時許,在乙○○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黃翎毓先持桌上之碗朝乙○○之方向丟擲,乙○○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掐住黃翎毓之脖子及雙手,致黃翎毓受有左肩、右肩挫瘀傷及頭部多處挫瘀傷等傷害。嗣經黃翎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翎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翎毓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甲○○